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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骆**、涂某某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骆*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骆*乙、涂某某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0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骆**、骆**在鄱阳湖坪头坝水域,先后六次使用禁用渔具密质定置网(俗称“迷魂阵”)捕捞参鱼共计5400斤,后全部由被告人涂某某收购,销赃得款2000元。

2015年6月11日至6月17日期间,骆**(已判刑)在鄱阳湖坪头坝水域,先后五次使用禁用渔具密质定置网捕捞参鱼共计2300斤,后全部由被告人涂某某收购,销赃得款1000元。

2015年6月12日至6月17日期间,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鄱阳湖坪头坝水域,先后四次使用禁用渔具密质定置网捕捞参鱼共计3450斤,后全部由被告人涂某某收购,销赃得款1400元。

2015年6月17日清晨6时30分,被告人骆**、骆*乙向被告人涂某某销售参鱼时,被九江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骆**、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九江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案件移送函,证人骆**、陈某某、鲁某某、汪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鄱阳湖及长江珠江江西段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九江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网具鉴定证明,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骆**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是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骆**、涂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已扣除被告人骆*甲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9日羁押的时间)。】

二、被告人骆*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骆*乙已羁押12日。)

三、被告人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涂某某已羁押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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