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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被告吴**、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伟东、被告陈**、被告吴**、被告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驾驶赣B轿车由龙南县城方向沿105国道往武当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105国道龙南县2289KM路段时,遇被告吴**驾驶的赣B货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发生正面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5182.97元。另因事故施救用去拖、吊车费3000元,原告所驾驶的赣B轿车现已报废。事故发生前,事故双方均为自己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现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被告陈**赔偿原告41378.77元,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8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4、住院病历材料、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去的医疗费用情况。

5、事故施救拖、吊车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施救而支付了拖、吊车费用的情况。

6、购车发票及纳税凭证,用以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的价值情况。

7、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吴**共同辩称,事故的发生,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被告吴**也是受害者,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赣B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范围内已赔付了唐**亲属(注: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110000元,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148591元。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和第三者险限额851409元范围内赔付。依合同规定,被告不承担事故车辆产生的折旧及残值费用。财产损失,原告为其车辆投保的价值为78200元,应当在扣减折旧费9252元、残值费234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乘以事故责任比例30%,再加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最后的数额为理赔数额。另外,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也偏高,应予以调整,拖、吊车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为其车辆投保的价值为78200元,应当在扣减折旧费9252元、残值费234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乘以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计算出护理费、误工费总额后,乘以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理赔。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两保险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保险理赔单及鉴定报告和鉴定发票等作为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理赔了部分款项和原告车辆报废后有折旧、残值费用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驾驶赣B小轿车搭乘案外人唐**由龙南县城方向沿105国道往武当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105国道龙南县2289KM路段时,因原告刘*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遇被告吴**(系被告陈**聘请的司机)驾驶的赣B重型货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发生正面碰撞,致原告刘*、唐**受伤及车辆受损,后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车辆施救,原告支付了拖、吊费用计人民币3000元,原告所驾驶的赣B轿车因事故已报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唐**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5182.97元。案件审理期间,经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申请鉴定,确定原告所有的赣B轿车购买后的折旧费为9252元、残值费用为2342元,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因鉴定用去鉴定费用计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赣B轿车系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购买的,购买时原告支付了销售款计人民币102800元(含税款14936.75元)和车辆购置税计人民币878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为该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一栏填写的价格为”78200元”,承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78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陈**为其所有的赣B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在上述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10000元给唐**亲属,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了148591元给唐**亲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6日原告驾驶赣B轿车与被告吴**驾驶的赣B重型货车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案外人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刘*承担事故70%的责任,由被告吴**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陈**系赣B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吴**系被告陈**聘请的司机,被告陈**与被告吴**形成了劳务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提供劳务一方即被告吴**造成的损害后果,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应承担赔偿责任。

赣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B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18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4、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5、误工费:560元(80元/天7天);6、事故施救拖、吊车费:3000元;7、车辆损失费:74007.6元,理由如下:保险单中的”新车购置价”,并非指被保险人首次购买新车的市场价值,而是指签订保险合同时与被保险车辆同类型车辆的市场价值。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实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购车时支付了102800元(含税款14936.75元)和车辆购置税计人民币8786元,此是其购车时的”新车购置价”,但这并不是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办理此次保险的”新车购置价”,此时原告车辆的”同类型”应为已使用一年期限的车辆。本案中,原告投保后,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78200元的行为至今未提出异议,可知原、被告双方就此次投保时已达成了合议,即双方一致认可此次投保时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定为78200元,当然车辆的折旧起算时间也应从此次投保时间即2015年3月8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投保时的车辆价值78200元,减去折旧费1850.4元【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参照鉴定报告,可计算出2015年3月8日(投保日)至2015年6月6日(事故日)期间,原告车辆的折旧为1850.4元(102800元0.6%/月3个月=1850.4元】,再减去残值2342元,即可以确定为74007.6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不属于原告此次投保时的车辆价值,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原告损失,就其承担,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第1-3项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5602.9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在交强险(投保人:被告陈**)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2、第4、5项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在交强险(投保人:被告陈**)范围内已赔偿了110000元伤残项目赔偿金,该项目内的限额已理赔完毕,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被告陈**)范围内承担30%即33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原告刘*)范围内承担70%即784元。3、第6、7项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77007.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在交强险(投保人:被告陈**)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不足以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投保人:被告陈**)承担30%即22502.28元,另由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原告刘*)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52505.32元。以上项目累计,被告中国人保营销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0441.25元给原告刘*,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3289.32给原告刘*。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因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折旧和残值费用进行鉴定而支付的4000元鉴定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可知鉴定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系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自行负担。被告中国人保龙南支公司主张鉴定费用由其他当事人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0441.25元给原告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3289.32元给原告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刘*负担345元,由被告陈**、吴**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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