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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龙南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

婚后不久被告就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希望有了孩子后被告会改正,但是在生下孩子后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家人和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只好一人在家带孩子。被告家庭暴力的行为不见悔改,反而愈加严重。被告于2010年在租住的房屋处多次殴打原告,经常影响隔壁邻居的休息,期间还跑到原告所在的公司闹事。2011年年底,双方因为琐事吵架,被告掐住原告的脖子,导致原告疼了半个多月。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在租住的房屋处,被告又多次以各种理由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经常带伤上班。2014年6月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8月底原告发现意外怀孕,怀孕之前双方因感冒都服用过药物,担心导致不良后果,双方都同意选择人流,被告知情并在家的情况下却不陪同也不出费用,让原告一个人默默承担一切。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被告不仅不过问及照顾,且多次出言辱骂及殴打原告。原告因工作需要偶尔加班,晚上回去被告在家故意反锁大门,让原告有家回不去,故在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回原来的住处收拾衣物,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还将电脑砸烂、衣服烧毁。2015年1月12日早晨,被告无缘无故跑到原告所在公司,在大庭广众之下再次殴打原告。被告经常神经质,夫妻之间不信任,经常无故怀疑原告,把原告手机里的异性朋友电话复制到被告手机上,多次无缘无故发信息过去辱骂别人。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行为已使原告身心皆受到严重创伤,导致原告经常晚上做噩梦,性格也忧郁起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

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到龙南县人民法院要求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未立案起诉。同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2015年6月29日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已满六个月,原、被告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

4、照片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被告与他人聊天时表示双方已经离婚。

5、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向龙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6、手机信息截图,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脾气暴躁,被告都谦让,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手机信息截图,证明原告脾气暴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夫妻矛盾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月12日,原告曾因夫妻矛盾到本院要求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诉前调解,双方协商和好,未立案起诉。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结束之后,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在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至少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成年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徐*乙由谁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徐*乙现在被告家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认定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至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廖*与被告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徐*乙由被告徐*甲抚养,由原告廖*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限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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