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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钟**、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钟**、被告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刘**和被告钟**、被告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祖父钟**与祖母张细妹婚后,生有三子,即长子钟**、次子被告钟**、三子钟**(即原告父亲)。原告父亲钟**于1992年5月病逝,同年8月原告母亲王**改嫁至黄沙村黄**为妻,原告因年幼,随母亲生活。因抚养费的负担及财产问题,在东江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原告祖父与原告母亲王**于1992年9月2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一份,对原告钟**应得的财产进行了列表登记,登记的财产含有房屋、山林、家具等。就责任田而言,原告父亲钟**名下承包的责任田0.74亩,应归原告继承。另外,原告祖母于1999年逝世,原告祖父于2000年逝世,依照1990年9月27日钟**、钟**、钟**、钟**等家庭成员签订的《协议书》规定,原告祖父母名下的责任田1.48亩(每人名下0.74亩)应由三兄弟均摊,原告父亲名下能分配承包的责任田为0.493亩,应归原告继承。据此,原告享有继承权的承包地合计为1.233亩(0.74亩+0.493亩)。近几年,东江大搞开发征地,原告亨有继承权的土地也大部分被征收,其中由被告领取并占用的补偿费有山场补偿费11771.66元、山场附着物补偿费4768.6元、旱地补偿费480.5元、晒场补偿费215.57元、水田补偿费41950.856元、坎下祠堂补偿费12836.088元,以上款项合计后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为72023.274元。经多次协商,两被告均不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补偿款72023.274元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钟**是钟**之孙,系钟显钦、王**之子的情况。

2、《协议书》,用以证明钟**对钟**夫妇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的情况。

3、《钟**财产登记表》,用以证明钟**享有的房屋、山场、家具等财产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钟*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钟**应继承的承包土地情况。

5、《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领取明细表》及林权证书,用以证明钟**应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用由被告占用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钟**、被告钟**共同辩称,原告钟**现在生活在黄沙,并不在东江,因此他在东江没有任何财产能享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山场、石塘等财产,并非原告的财产,原告称其能享有该部分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钟**从没有进行过经营、管理,所以他不能获得该笔补偿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钟**、被告钟**共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用以证明1999年已经分田到户的情况。

2、《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对钟**夫妇尽赡养义务及未对原告诉称中的田土、山场进行经营管理和未出资兴建祠堂的情况,原告不能享有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钟**(男)与张**(女)生前育有三子即被告钟**、钟**及原告父亲钟**之父亲,原告系钟**与王**生育的独子。早年间,钟**父亲与村小组内的其他六户(当时七户的户主分别为:钟有传、钟**、钟**、钟**、钟**、钟**、钟**)在居住地集资兴建了钟姓祠堂(本地俗称”厅下”)一栋。

钟**与张细妹年老后,为了自己的赡养问题,于1990年9月27日与其所生三子(达成了赡养协议书一份,约定钟**与张细妹两人承包的责任田由三子均摊进行耕种,同时由三子按年缴纳供给粮来赡养两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及时履行。至1992年5月原告父亲钟**病逝,原告母亲王**于同年8月因改嫁也离开了东江,迁至黄沙乡黄沙村生活,原告因年幼也随母亲迁至了黄沙村生活,且原告户籍也随之迁至了黄沙村。原告母亲和原告迁离时,因原告抚养费的负担及名下财产的管理问题,在东江法律服务所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祖父钟**与原告母亲王**于1992年9月2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王**与钟**的共同债务与共同财产相抵。钟**由王**负责抚养,直至年满十六周岁,一切抚养费由王**负责。钟**年满十六周岁后,由其本人自主决定何处安家。钟**名下的财产由钟**代管,钟**年满十六周岁后,如愿回到梨树下,钟**所代管财产应如数归还钟**,如十六周岁后,不回梨树下定居,所代管的财产由代管人自行处理,《财产清单附后》。钟**应由王**本人抚养,不得由他人抚养,在抚养期间钟**的户口跟随王**。”附后的《钟**财产登记表》中除列*有桌、椅、桶等消耗品外,还列有以下财产:”廊下1间、房间1间、原老屋1间、厨房1间、茶山1块、松山2块、杉山1块”。之后,钟**夫妇的赡养则一直由被告钟**、钟**负担,并达成了一致协议,即被告钟**、钟**每人赡养一个老人,老人的责任田也由赡养的被告耕种。至1991年1月1日国家对农户承包土地重新进行了登记分配,原告祖父母各自名下的责任田也随之登记在承担赡养义务的被告名下,两被告各自登记的家庭承包土地均为3.25亩。遂后,原告祖母张细妹于1999年4月逝世,原告祖父钟**于2000年7月逝世。

2006年国家实行第二轮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经申请,2007年6月12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钟**颁发了龙府林证字(2007)第0503120004号林权证书,将”岱背(1.7亩)”、”梨坑(4.1亩)”、”矮寨背(3.5亩)”、”楼基坑(3.6亩)”四处山场登记在被告钟**名下经营管理,其中”岱背”、”梨坑”二处山场”注记”栏注明有”钟**、钟**二户共同共有”,”矮寨背”山场”注记”栏注明有”钟**、钟**、钟**三户共有”。

近几年,因工业园区建设需要,政府开始在东江征收了大量田土和山场,并给予了一定的补偿费用。两被告领取补偿费用的具体情况如下:1、因田、旱地、塘、晒场的征收,被告钟**领取了征地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及奖励费等共计人民币为26864.87元,被告钟**则领取了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为22949.1元,被告钟**、钟**共同领取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为11619.32元;2、因林地(从征收表中无法区分出具体名称的山场)的征收,被告钟**领取了征地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及奖励费等共计人民币为2420元,被告钟**则领取了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为1540元,被告钟**、钟**共同领取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为10316元;3、因林地(从征收表中能区分出具体名称的山场)的征收,被告钟**领取了”岱背(1.7亩)”山场征地奖励款1700元、”矮寨背(3.5亩)”山场征地补偿款10500元、”梨坑(4.1亩)”山场征地补偿款8200元、”楼基坑(3.6亩)”山场征地补偿款10800元,被告钟**、钟**共同领取了”岱背(1.7亩)”山场征地补偿款5815元;4、被告钟**、钟**共同领取了钟姓祠堂(本地俗称”厅下”)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38508.26元(269557.85元÷7=38508.26元)。原告认为,被告钟**、钟**领取的上述款项应分配三分之一份给原告,遂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表和征地奖励表,可知被告钟**、钟**领取了相关补偿和奖励款项,被告钟**、钟**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分配被告钟**、钟**两人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和征地奖励款,依法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有权参与分配。对于被告钟**、钟**两人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和征地奖励款,原告是否能参与分配,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钟**、钟春庭因田、旱地、塘、晒场的征收而领取的征地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及奖励费等。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被征收的田、土等均是被告钟**或钟春庭家庭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承包土地,原告袓父母生前份额内的承包地也确实包含在其中。但我国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每个家庭成员均属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而是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亦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袓父母逝世后,其名额下的承包地,应归至其所在家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原告户籍早年已迁离东江乡大稳村,其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其在新户籍黄沙村如未分配承包地,其也仅是有权继续承包其离开时已承包的土地,户籍迁离后其无权在该处参与承包土地新的分配。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已明确,只有承包方才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权利。本案中,原告袓父母在征地前已经死亡,自然已经丧失了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权已经归家庭其他成员共同享有,承包土地也由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经营,因此现在因征地而获得的补偿款也应由现存的家庭成员共有,不存在继承问题。

至于原告认为的其父钟**名下的责任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由其享有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钟**名下在征收时有责任田和征收补偿款已由两被告领取等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钟**、钟**因林地的征收而领取的征地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费及奖励费等。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春*、钟**领取的上述费用,均是因林地的征收而产生的,且上述林地均已在2006年国家实行第二轮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进行了确权。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可知原、被告三人共同承包的林地仅为”矮寨背”林地,其余林地均为被告钟春*、钟**承包经营的林地。对于三人共有的林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均分。

根据原告提供的征收表,可知”矮寨背”山场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10500元已由被告钟**领取了,该款应分配三分之一即3500元给原告。至于其他山场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原告不是承包方,其无权参与分配。另原告提供的征收表中,有部分板栗、桐树、果树等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由两被告领取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区分出被征收的板栗、桐树、果树等附着物,是原告或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山场中的附着物,原告主张参与分配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钟**、钟春庭共同领取的钟姓祠堂(本地俗称”厅下”)征收补偿款。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证明》可知,上述款项的分配是根据当时参与集资兴建的户数(注:共七户)而平均分配的,属集资兴建户的共同财产,至被告父母(原告袓父母)辈,仅有被告父母(原告袓父母)一户继承该钟姓祠堂七分之一的份额,此份额应属被告父母(原告袓父母)逝世后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但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告主张由其代位继承其袓父母钟**与张细妹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袓父母的扶养义务,主要是由被告钟**、钟**两人完成的,分配相关遗产时,应适当多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钟**、钟**共同领取的钟姓祠堂(本地俗称”厅下”)征收补偿款38508.26元,由原告钟**继承20%即7701.66元,由被告钟**、钟**各继承40%即15403.3元。

另外,原告认为被告钟**、钟**侵占了《钟**财产登记表》中所列财产,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林地征收补偿费计人民币3500元给原告钟**。

二、限被告钟**、钟春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钟姓祠堂(本地俗称”厅下”)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7701.66元给原告钟**。

三、驳回原告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钟**负担1200元,由被告钟**、钟春庭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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