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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龙南县医疗保险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龙南县医疗保险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当天送达受理通知书给原告,当月19日送达应诉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等材料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南县医疗保险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关于胡**要求免除2008年度至2014年度职工医保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内容为:根据赣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赣**办发(2012)9号),灵活就业人员新参加或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同时满足:(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累计缴费年限必须达到男30年、女25年(其中:属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原国有企业连续工龄可以计算缴费年限,但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两个条件时可不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胡**1976年参加工作,2014年退休,从1976年至2007年龙南**合公司(原龙南县合作总店)转制,视同缴费年限为31年;从2007年企业转制到2014年退休,实际缴费年限为0年。你的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需补交从2008年企业转制到2013年退休的费用总计5691.64元,即2008年至2010年各240元,2011年336元,2012年1300元,2013年1527.9元,2014年1807.74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答复意见》是对原告成就2008年度至2014年免交医保费法定情形的认定错误。原告从1976年1月起至2007年7月期间,是龙南县原商业综合公司的集体企业职工,该企业于2007年7月转制后,原告依法享受两年期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养老保险费也由原告缴至退休。原告于2014年11月申办退休时,经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为“连续工龄44年、实际工龄38年”。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同原告31年的实际工龄视同缴费(医保费)年限,却不根据龙人社批(2014)1号《关于我县关破改及困难企业转制、下岗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及赣市府办发(2012)9号《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规定,审批准予原告免交该医保费,是对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满足累计缴费年限男30年”成就免交该医保费条件的认定错误。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决定征收原告2008年度至2014年度职工医疗保险费的行政行为,违反了龙人社批(2014)1号《关于我县关破改及困难企业转制、下岗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及赣市府办发(2012)9号《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等医保政策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被告决定“征收原告2008年度至2014年度职工医疗保险费计人民币5691.64元”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诉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交本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3、《龙南**合公司企业全面转制安置职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所在的企业龙南**合公司于2007年转制;4、《江西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失业;5、《龙南县工人人事档案查档摘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申办退休;6、《职工正常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从企业转制后一次性安置。另外,原告提交了龙人社批(2014)1号《关于我县关破改及困难企业转制、下岗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赣**办发(2012)9号《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人社部发(2011)77号《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龙南县医疗保险局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缴至国家规定年限”。《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依据赣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赣**办发(2012)9号)文件精神,灵活就业人员新参加或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可不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累计缴费年限必须达到男30年、女25年(其中,属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原国有企业连续工龄可以计算缴费年限,但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不计入、不折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据龙人社批(2014)1号《关于我县关破改及困难企业转制、下岗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下岗职工在企业转制或解除劳动合同至退休期间应续交医疗保险费用,未缴或欠缴的人员应补交,补交所欠的费用后才可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二、事实依据:原告胡**于1976年参加工作,就业于龙南**合公司,2007年7月4日胡**与龙南**合公司签订了转制安置职工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胡**的工龄已达31年,2007年至2014年期间胡**没有继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政策及原告胡**的实际情况,胡**在1976年到2007年这31年时间段可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这期间胡**并没有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007年企业转制后,胡**应当继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但胡**没有续缴。依据赣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文件精神,胡**属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原国有企业连续工龄可以计算缴费年限,但最低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胡**实际缴费年限为0年。被答辩人将视为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混为一谈,其不符合免除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条件。因此,胡**应当补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5691.64元。

被告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南县医疗保险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参加了龙南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人社批(2014)1号批复,证明我县同意原国有企业转制职工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3、龙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龙府办批(2006)217号文,证明原龙南**合公司企业转制情况。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规范性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赣**(2011)29号)、《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办发(2012)9号)、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操作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赣人社函(2011)410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生于1954年4月,1976年1月就业于原龙南县**公司。2007年7月4日,原告与原龙南县**公司签订企业全面转制安置职工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至退休期间胡**未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从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领取了24个月失业保险金。2014年11月,原告申办退休,经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胡**在原龙南**业公司工龄31年,实际工龄为38年。2015年3月,被告通过龙南县商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补交2008年度至2014年度企业转制后个人缴交的医保费额计5691.64元,才能办理退休职工医疗保险手续。原告认为其符合免交该医疗保险费的条件,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免除2008年度至2014年度职工医保费》的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核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原告胡**累计缴费年限达到男30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为0年,需补交2008年至2014年职工医疗保险费用5691.64元。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级统筹意见》,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途参保、中断参保而未达到国家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男30年、女25年的缴费年限和上述缴费办法补交至规定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其中:属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原国有企业连续工龄可以计算缴费年限,但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2012年3月30日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2012)9号《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缴费年限规定“灵活就业人员新参加或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时,可不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累计缴费年限必须达到男30年、女25年(其中属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原国有企业连续工龄可以计算缴费年限,但实际最低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根据被告的请示,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龙人社批(2014)1号《关于对县医保局〈我县国有关破改及困难企业转制、下岗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同意我县国有关破改及困难企业转制、下岗职工参加工作到企业转制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作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企业转制或解除劳动合同至退休期间需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用,由个人缴交,原缴交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缴费年限可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补缴所欠费用后,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可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累计缴费年限必须达到男30年、女25年(其中属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原国有企业连续工龄可以计算缴费年限,但实际最低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南县医保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龙医决字(2015)1号《县医保局关于撤销〈关于胡**要求免除2008年度至2014年度职工医保费的答复意见〉的决定》,撤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并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该撤销决定后,经本院释明,仍坚持要求我院依法裁判,并要求判决被告免除原告缴交2008年度至2014年度职工医保费计人民币伍**拾壹元陆角肆分,并履行办理原告的职工退休医保职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龙南县医疗保险局作为龙南县职工医疗保险事业经办机构,对原告胡**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享有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免除2008年度至2014年度职工医保费的申请后,应当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赣府厅发(2011)29号《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级统筹意见》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原告胡**是否可以不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要符合两个条件:(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缴费达到30年,其中原国有企业连续工龄可以计算缴费年限,但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原告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原龙南**合公司的工龄31年可以计算缴费年限。对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问题,根据龙人社批(2014)1号《关于对县医保局〈我县国有关破改及困难企业转制、下岗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企业转制或解除劳动合同至退休期间需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用,由个人缴交,原缴交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缴费年限可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被告龙南县医保局在作出《答复意见》时,并没有审核原告在转制前是否缴交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用及缴费年限,而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原告是否需要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及需补缴的年限。同时,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0年,却只要求原告补缴2008-2014年度共7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5691.64元,与相关法律及政策要求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的规定不一致,且被告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故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法规不完整,为有利于被诉机关改进工作效益,应予以撤销。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自行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作出撤销《答复意见》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故不需要本院再对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进行撤销。

至于原告要求我院“判决被告免除原告缴交2008年度至2014年度职工医保费计人民币伍**拾壹元陆角肆分,并履行办理原告的职工退休医保职责”的主张,因征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诉讼的内容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代替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龙南县医疗保险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胡**要求免除2008年度至2014年度职工医保费的答复意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南县医疗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11905710888开户行:招商银**支行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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