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袁**、蓝*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袁**、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蓝*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袁**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蓝*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蓝*为对被告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袁*生写下借条,借款已成事实,被告蓝*为签字担保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袁**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到叶**现款计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期5个月还清,担保人负同等责任此据今借:袁**2014.8.24担保人:蓝峥为身份证:36072719890803005518098905059”。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生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蓝*为提供担保,有《借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载明“借期5个月还清”,即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为自愿为被告袁*生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蓝*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所以本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所以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蓝峥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蓝*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