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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农**阳支行与樊**、吴**、樊**、九江重**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有限公司浔阳支行(下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樊雄燕、吴**、九江市**务有限公司(下称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雄燕、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樊雄*因购买重型汽车,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樊雄*签订了合同编号196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雄*借贷300000元,月利率7.79‰,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期归还全部本息。被告樊雄*将新购置的价值428600元的赣GC1159号货车作为本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由案外人樊**及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7日将3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樊雄*指定的账户。但从2014年6月起被告樊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款,案外人樊**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垫付了100000元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樊雄*共欠本金151854.62元,利息2415.08元。因三被告均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樊雄*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樊雄*立即归还本金151854.62元,利息2415.08元,并按月利率7.79‰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樊雄燕、吴**未作答辩。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樊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9‰,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16月3日止,还款分为24期,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经销商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樊雄*以此次贷款购买的赣GC0878号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樊雄*、吴**一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在贷款未还清之前,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从2014年6月起,被告樊雄*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期间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代为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樊雄*共欠原告本金151854.62元,利息2415.08元。原告向三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樊雄燕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雄燕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尚未全部到期但因被告樊雄燕未能依约归还本息,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按月利率7.79‰支付2015年1月22日以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同意作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系被告樊雄燕的妻子,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亦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共同偿还该项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向、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九江农村**司浔阳支行与被告樊雄燕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樊雄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有限公司浔阳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51854.62元及利息2415.08元,并按月利率7.79‰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吴**、九江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樊雄燕、吴**、九江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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