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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冈山市**有限公司与郭*、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郭*、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月利率18‰,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我公司与被告郭*、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电镀生产线、中拉机)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0日,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郭*。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郭*仍拒不归还借款。为此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郭*、刘**归还借款150,000元,并7按月利率18‰支付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鑫**司提出借款申请,同日,被告郭*、刘**签订了(2013)井冈山鑫融借字第01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向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9日结算利息。同日,被告郭*、刘**与原告鑫**司签订了(2013)井冈山鑫融抵字第018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刘**以所有的电镀生产线3条、中拉机2台抵押担保。2013年5月10日,原告鑫**司向被告颜**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郭*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3日共支付利息54,000元。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鑫**司多次催促,被告郭*、刘**拒不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郭*与被告刘*琼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井冈山市鑫融小额**限公司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建立信贷业务关系申请书、(2013)井冈山鑫融借字第018号借款合同、(2013)井冈山鑫融抵字第018号抵押合同、同意抵(质)押承诺书、抵押物明细表、井冈山市鑫融小额**限公司借款凭证、收据九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鑫融公司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郭*、刘**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刘**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为18‰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67元,由被告郭*、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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