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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百文诉罗云辉、江西**限公司、渤海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罗**、江西**限公司及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以下称渤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代理审判员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5时30分许,罗**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南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莲路振兴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骑电动车的胡**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被送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99718.22元(罗**垫付871元、玉**司垫付80847.22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月,适当加强机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胸部、头颅、右侧环指及锁骨X片。3、1年后酌情考虑取出锁骨内固定装置。4、门诊随诊。2014年10月14日,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蓝中队委托江西**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全休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江西**中心(2014)临鉴字第1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锁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壹仟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胡**花费鉴定费3200元。

同时查明:胡**为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3月28日与他人在邓埠村合伙建房,自2010年9月1日起居住在南昌市小蓝工业园区。胡**(1939年生)与付美魁(1939年生)只生育胡**一人。

另查明:肇事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玉**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云辉系玉**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合伙建房分房协议、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胡**据此请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罗**系玉**司员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渤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渤海**分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玉**司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99718.22元(罗**垫付871元、玉**司垫付808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075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4元/天×168天);护理费2824.68元(23432元/365天×44天);残疾赔偿金46143.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5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179418.32元。渤海**分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案酌情扣减非医保用药10%,故由渤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62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678.48元((179418.32元-99718.22元×10%-75620.1元)×70%),共计141298.58元。罗**垫付871元,其多支付的783.9元(871元-871元×10%),由渤海**分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调整;玉**司垫付80847.22元,其多支付的72762.5元(80847.22元-80847.22元×10%),由渤海**分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调整。胡**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各项赔偿款67752.18元;二、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垫付款783.9元;三、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玉**司垫付款72762.5元;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343元,由胡**负担2605元,由罗**、江西**限公司负担3738元。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胡**的户籍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是其自2000年后一直与妻子及其父母、家人在南昌工作、生活、居住,并于2010年6月23日在南昌市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故其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未能依法查明上述事实,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错误。1、本案中胡**自行支付了20965.5元医疗费,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为79700.1元,而非81718.22元。且一审法院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低,应按30元/天计算,且营养期应为鉴定机构确定的12周,营养费应计算为2520元。3、关于误工费,一审计算误工期为168天,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且计算标准应为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日工资121.06元/天计算,应计算为21790.99元。4、关于护理费。也应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年的标准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12周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10169.13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胡**已经在南昌工作、生活、居住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结合23%的伤残系数,计算为100615.8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7630.88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胡**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较高,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8000元。8、关于交通费900元。上诉人及其家人居住在南昌县,因为本次事故到南昌市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大大超过了900元,一审判令的交通费过低,应计算为2000元。9、关于财产损失费。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了电动车和衣物的财产损失。电动车至今报废在停车场而没有取回,事故发生时所穿的衣物也因破损和有血渍而被扔弃。仅电动车的票据就可证明其价值3000元,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142164.61元。

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玉**司针对胡**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父母与上诉人没有在一起居住,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指数应不超过21%。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上诉人本身也有过错,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实为过高。交通费应由上诉人提交正规票据予以核算。关于垫付费用,上诉人胡**实付金额应该为18000元及放射费1470元,共计19470元,罗**垫付了871元,其它的医疗费都是玉**司垫付的,垫付金额应该是一审判决认定的80847.22元。医疗费总额应为一审判决认定的99718.22元+1470元,胡**付的药费1491.5元(622.5元+869元)为后续治疗费,不应计入医疗费范围。

渤**保江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胡**因本次事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及费用垫付情况如下:在南**民医院发生门诊费用871元(2014年5月1日罗**垫付)、住院治疗医疗费用8831.02元(玉**司垫付),在中国人**四医院发生门诊费用2965.5元(2014年5月6日胡**垫付放射费1470元、2014年7月17日胡**垫付挂号费4元及药费622.5元、2014年11月5日胡**垫付药费869元)、住院治疗医疗费用88546.2元(玉**司垫付70546.2元,胡**垫付18000元)。故,本院确认胡**医疗费用共计101213.72元,其中,胡**垫付20965.5元,罗**垫付871元,玉**司垫付79377.22元。

在中国人**四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中,对胡**并无加强营养及需护理的医嘱,故胡**的营养期及护理期应认定为住院天数44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胡**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将逐一进行评析和阐述:

1、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胡**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依相关司法解释,农村户籍人员发生人身损害在计算伤残赔偿金上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和经济来源于城镇。本案中,胡**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在一审中举证其与家人自2010年起就居住在南昌县小蓝工业区,该地址为其经常居住地,两被上诉人罗**及玉**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胡**虽举证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胡**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仍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胡**上诉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胡**的残疾赔偿金为47246.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55.24元)。

2、一审判决认定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医疗费。经审查,胡**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01213.72元,其中,胡**垫付20965.5元,罗**垫付871元,玉**司垫付79377.22元。一审判决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不当。但因罗**系玉**司雇员,事发时系履行工作职责,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全部由玉**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本院将予以纠正。

关于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44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即134天,故一审判决计算胡**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168天,一审判决计算其误工期并无错误。关于误工费标准,鉴于上诉人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其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参照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其上诉提出按江西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64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因三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该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关于护理费,鉴于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应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一审判决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营养费。一审判决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胡**虽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遭受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但其对本次事故亦负有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确定胡**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胡**要求计算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胡**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400元。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而胡**在事故发生后转院至南昌住院治疗,家属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往来交通费用较一般情形稍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900元,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胡**上诉要求计算交通费1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胡**的电动车受损,胡**称其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极大,且因事故发生后一直停放在交管部门的停车场中未能取出,所以保险公司并未对该电动车进行定损,且电动车已经无法使用。本案各被上诉人均认可胡**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后停放在停车场造成无法定损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胡**的电动车损失为1600元。

本院确认胡**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213.72元(其中,胡**垫付20965.5元,罗**垫付871元,玉**司垫付7937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3、营养费:880元;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残疾赔偿金:47246.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55.24元);6、误工费:10752元;7、护理费:2824.68元;8、交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1600元。上述1-10项费用合计:183617.04元。其中1-4项共计115293.72元,5-9项共计66723.32元,第10项计1600元。以上损失,由渤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323.32元(10000元+66723.32元+1600元),在30万元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335.04元(105293.72元×70%-非医保用药费用7370.56元(105293.72元×70%×10%)],由玉**司承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7370.56元(105293.72元×70%×10%),由胡**自行承担31588.12元(105293.72元×70%)。故本院确认,渤海**分公司应向胡**支付各项赔偿款71780.7元(交强险理赔款78323.32元+商业三者险理赔款66335.04元+玉**司非医保费用7370.56元-罗**垫付款871元-玉**司垫付款79377.22元)。玉**司已支付的垫付款79377.22元,扣除玉**司应承担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7370.56元,仍余72006.66元,应由渤海**分公司在其支付给胡**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玉**司。罗**已支付的垫付款871元,应由渤海**分公司在其支付给胡**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罗**。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

三、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胡**各项赔偿款71780.7元;

四、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罗**垫付款871元。

五、渤海财产**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江西**限公司垫付款7200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003元,由上诉人胡**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4003元,于本判决主文第五项中予以扣减,随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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