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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冈山市**有限公司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限公司与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支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在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4日分别支付了利息1750元、3500元,合计5250元,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填写的个人建立信贷业务关系申请书、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24日原告开具的两张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的利息525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井冈山市鑫融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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