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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腊情、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被告戴*经饶腊情介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原告遂向被告戴*提供现金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16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戴*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1万元(含1万元未付利息),并约定以后按月息2分还款。此后,被告戴*分文未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情况属实,我承认其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我现在经济状况不佳,暂时不能及时还款,深表歉意。但该借款系我个人行为,仅供我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陈*无关。且我与被告陈*于1996年10月份结婚,后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当时双方约定个人名下债务由个人承担。

被告陈**称:我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我们家庭也从未实际使用过该笔借款。假如法院查清原告借款属实,也是被告戴*个人借款,只能向被告戴*追偿。我与被告戴*离婚时明确约定个人名下债务由个人承担,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饶腊情介绍,被告戴*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戴*对双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戴*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1万元(含1万元前期利息),并约定以后按月息2%还款。此后,被告戴*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戴*、陈*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戴**由陈*抚养,戴*无需支付抚养费;双方共有的坐落于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以南地块富和小区6栋一单元2101室房屋(期房)产权归陈*所有;双方无存款,无共同债权,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戴*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被告戴*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但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超出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自2015年7月16日双方约定付息之日起至今,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在此期间被告戴*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戴*未按照原告的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关于本案系被告戴*个人借款,其当时毫不知情,家庭也从未实际使用过该借款,故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仅凭其本人及被告戴*的陈述,并无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系被告戴*、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戴*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对被告戴*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在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戴*、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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