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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诉林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林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乐平市建材街开办“金石轩瓷砖店”,被告也在建材街经营瓷砖生意。被告陆续到原告店里赊账批发瓷砖,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000元及利息,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54000元没有异议,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乐平市建材街开办“金石轩瓷砖店”,被告也在建材街经营瓷砖生意。被告陆续到原告店里赊账批发瓷砖,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邵**人民币:伍万肆仟元(54000元)此据,今欠人:林**2015.4.23”。双方对欠款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证明,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没有异议,双方法律事实明确,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因双方未对欠款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邵**欠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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