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7日下午15时左右,三轮车司机吴**在庐山区新港镇长岭口村汉阳店路口附近拉客时,与乘客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徐某某打电话给其丈夫潘**(另案处理),随后潘**叫上被告人潘*甲、潘*丙(另案处理)帮忙。三人赶至现场后,潘*丙用砖头将吴**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吴**的伤情为轻微伤),吴**妹夫万某某闻讯赶至现场后,三人又对万某某的头部、腰腹部等全身多处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潘**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5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万某某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人吴某甲、吴**、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甲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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