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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县**输有限公司与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莲花县**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莲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郑**不服,提起上诉。萍乡**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萍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莲花县**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反诉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莲花县**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莲花县**有限公司在莲**商局更名为莲花县**输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营运小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将一台证照齐全的赣JX5***号车辆租赁给乙方(被告)作为出租营运;二、承包车辆合同期限为捌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三、签订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承包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租赁车辆的月租金为人民币贰佰元/月,乙方无故逾期交纳月租金,甲方每天按月租金的5%收取乙方滞纳金,连续三次催交仍不能交纳月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租金不退;四、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出租车辆是莲花县城市营运小汽车,按照《萍乡市出租车管理条例》的规定,莲花县出租车是不能在外地县市(包括萍乡市)上街兜客。如果乙方不按条例规定执行,在外地上街兜客(非法营运),由此带来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租金不退。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不服从公司管理,违规经营,擅自拼客跑线,长期不在莲花县打表经营,车辆年检没有到公司履行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萍乡日报刊登通知,告知被告自本通知见报之日起公司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运小汽车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赣JX5***号车及该车所有手续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9600元并承担滞纳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华辩称,一、原告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定理由再向被告要求缴纳租金。首先原告扣留了被告从2010年至2013年所有的燃油补贴,且原告扣留被告的燃油补贴远多于被告应缴纳的租金。两项相抵后,不仅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原告租金,而且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多余的燃油补贴。其次,2011年5月31日营运证到期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仅没有再为被告办理营运证,而且通过拦车、砸车、打人等恐吓、威胁、暴力手段阻止我们的出租车营运,致使被告的出租车无法营运,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和被告的收益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及违法经营的行为。出租车年检没有到公司履行手续,完全是原告对事实颠倒黑白,事实是原告根本就不同意为被告办理出租车营运的手续(包括年检手续),所以被告只好自己去办理年检手续。三、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萍乡报刊上登通知,被告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通知内容,但可以肯定不是解决租赁合同问题。被告为了履行租赁合同多次要求原告办理营运证等相关手续,也多次找莲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并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出租车营运问题,但原告一直没有解决。相反,原告通过利用黑社会的人员拦车、砸车、打人等恐吓、威胁、暴力手段阻止被告履行合同,侵害被告的合同权利。如果原告真有诚意,本着平等、公平、互利及相互尊重的态度解决问题,那么原告既不需要通过利用黑社会的人员拦车、砸车、打人等恐吓、威胁、暴力手段阻止被告履行合同,更不需要通过在报纸上刊登通知形式找被告解决租赁问题(因为被告有地址和联系电话,完全可以直接联系)。原告的这种行为完全是黄鼠狼给鸡拜年,根本不是为了解决问题。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反诉称,2010年11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营运小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反诉被告)将一台证照齐全的赣JX5***号车牌的捷达出租车租赁给乙方(反诉原告)作为出租营运;承包期限为8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承包金200000元(含出租车的购车款);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出租车租金200元,甲方组织对车辆和驾驶员的年检、年审工作;代缴、代办各种国家规费和保险费。甲方的违约责任是:1、甲方如没有按时提供车辆、证件、票据给乙方造成损失给予赔偿;2、甲方无故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赔偿乙方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仅履行了一年五个月,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反诉被告即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通过各种违法手段,意图逼迫承租者解除合同。反诉被告自2011年5月31日之后就没有为反诉原告办理过营运证,致使反诉原告承租的出租车一直不能营运,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出租车折旧及营运应得收入等各项损失288100元。另外,反诉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向国家财政部门申报出租车燃油补贴,国家财政部门也按规定将燃油补贴发放到了反诉被告处,但反诉被告一直没有将燃油补贴支付给反诉原告。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要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燃油补贴500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出租车折旧及营运等各项损失2881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之后的损失另行计算);四、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000元;五、本案本诉与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莲花县**输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郑**的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诉称没有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表现在:(一)反诉原告诉称合同约定出租车的购车款由反诉原告另行支付,反诉原告这一诉称根本不是事实。首先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出租车的购车款由反诉原告另行支付。其次反诉被告已将一辆证照齐全的新捷达出租车交付给了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购车款。(二)反诉原告诉称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反诉被告即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通过各种违法手段,包括不给租赁方办理营运证等手段,意图逼迫承租者解除租赁合同并从承租者手中低价收购出租车及营运权。反诉原告这一诉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事实情况是:2012年5月,反诉被告正式收购原莲花县**有限公司,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莲花县**输有限公司。但反诉原告一直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出租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长期从事班线客运经营,一直从事萍乡往返莲花拼客跑班线经营,没有在莲花县城内从事打表经营。反诉原告的违法行为,多次受到市、县两级运管部门的处理,运管部门责成反诉被告公司进行整改,反诉被告多次要求反诉原告遵守法律和合同约定,但反诉原告置之不理。为此,反诉被告登报声明要求解除与反诉原告的合同。之后反诉原告仍我行我素,一直从事班线及异地经营。(三)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自2011年5月31日之后就没有为反诉原告办理过营运证,致使反诉原告承租的出租车一直不能营运,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出租车折旧及营运应得收入等各项损失288100元。反诉原告这一诉称同样不是事实。反诉被告公司从2012年5月正式收购原莲花县**输公司,之前公司70部出租车交警部门未要求办理营运证。但由于反诉原告不按合同履行,从事异地经营和班线经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予以改正。但反诉原告置之不理,不来公司。因此2012年7月之后未办理营运证的责任不在反诉被告,而在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长期从事异地经营和班线经营,收益比按规定经营的公司出租车司机还高,这也是反诉原告一直不来办营运证的原因所在。反诉原告的行为引起公司其他出租车司机的不满,并称要像反诉原告一样去经营。反诉原告称承租的出租车一直不能营运不是事实,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反诉原告也不存在损失。即使有损失,责任也在于反诉原告,另外出租车本来就是反诉被告的,应返还给反诉被告。(四)反诉原告提出的燃油补贴一事,与事实有出入,反诉被告认为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能反诉合并审理。二、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至于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交通事故赔款,反诉状没有列为诉求。交通事故赔款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反诉被告在2012年5月才正式收购原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的事故理赔款没有付给反诉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莲花县**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莲花**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5月4日莲花县**有限公司在莲**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莲花县**输有限公司,说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反诉原告)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二、《营运小汽车租赁合同》及附本。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三、2013年1月19日萍乡日报刊登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萍乡日报刊登通知,告知被告自本通知见报之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郑**质证意见为: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通知证明公交公司明显违约。

四、限期整改通知书2份。证明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莲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对被告租赁车辆经检查,发现自2012年以来,多次违反《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限原告单位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将对原告公司处以罚款叁万元或吊销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2011年5月31日营运证到期后就没有营运了,整改通知书不能说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事实上运管部门并没有对公交公司进行罚款。

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车辆自2012年以来一直从事萍乡往返莲花拼客班线经营,未在莲花县城内打表运营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16个人都是公交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六、莲花县运管所证明一份。证明第一批营运证办理时间为2012年7月份。被告(反诉原告)郑**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明只能证明运管所职责起始时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二、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三、《营运小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无异议。

四、保险理赔手续一套。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保险理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成为反诉的内容。

五、2份上访报告,省信访接待中心转办单,对李*、邱*、唐**、刘文明调查笔录各一份,唐**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不是因为被告未缴纳租金而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违法行为通过向各级部门上访的形式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维护自身利益。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2份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因协商不成两车子没有收购,营运过户无法办理,被告确实是违规经营。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以便法庭质证。

六、燃油补贴明细表。用于证明公交公司占用被告的燃油补贴,燃油补贴远大于公交公司的租金,所以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公司的租金。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2012年的燃油补贴是2013年才下来的,根据合同被告没有享受2011年燃油补贴的权利,2012年的只能享受一部分,2013年、2014年的也不能享受。

七、莲*快客责任经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没有替被告的出租车办理营运证。这合同是原告与其他人签的合同,我们以此作为计算损失的参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些合同是不可比的,合同上没有姓名,只有时间。法庭可以调查被告的损失,是被告先违规经营。

八、出租车驾驶人营运证照及运管所要求办理有效营运证的通知。用于证明2012年9月28日,莲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通知原告为被告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通知没有办理证件的原因很多,被告没有把证件交过来过户。

九、原审笔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前身是长**公司,双方的合同应由原告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证明效力,没有事实依据。

十、案外人陈**于2010年10月2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郑**)出具的收到赣JX5***购车款268000元正的收条一份。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收条缺乏真实性,还没签合同怎么就把钱给付了,赣JX5***前车主是陈**。车子只会折价处理,怎么价格还会更高,说明这明显不是事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刊登在萍乡日报上的通知,该通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整改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也有关联性,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为原告公司出租车司机所作的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且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五上访报告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本院不予认定。对省信访局的转办单,本院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被告曾上访。对4份调查笔录和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证据六为被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七为莲*快客责任经营合同,是空白合同,仅有公司盖章,又有涂改,并且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八为行政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和下发的通知,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九为证人证言,但重审时并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可以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莲花县**有限公司登记经营的范围为出租车客运、汽车零配件销售。赣JX5***出租车由陈**缴纳了200000元费用后由陈**经营该出租车,其中200000元费用中包含购车款、上牌费用、经营权款等,陈**系赣JX5***出租车的原实际车主。2010年11月2日被告郑**以268000元的价格从陈**处购买到赣JX5***出租车。2010年11月2日莲花县**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乙方)签订一份《营运小汽车租赁合同》约定:1.1甲方将一台证照齐全的出租车租赁给乙方作为出租营运;2.1承包车辆合同期限为捌年,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2.2赣JX5***号车牌,厂牌:捷达,车型颜色:红,发动机号码:101711,车架号:190GDF承包给乙方;3.1签订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承包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租赁金按合同内分月平摊,该租赁金不计息、不分红、不退还,合同期满后全部归甲方所有。3.2租赁车辆的月租租金为人民币贰佰元/月,月租金不含国**费、保险费、车辆年检费、计价器检验费等一切乙方的个人相关费用。具体规费金额见附表一。3.6乙方必须在每月底前交纳当月的月租金和国**费,如无故没有交纳,甲方有权参照合同的第四“甲方的权利”执行。4.1甲方拥有发包出租车辆的所有权。5.2甲方应组织对车辆和驾驶员的年检、年审工作。5.4甲方协助乙方处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交通事故调解纠纷,根据乙方提供的单据和材料办理保险索赔。7.1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萍乡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8.1甲方如没有按时提供车辆、证件、票据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给予赔偿。8.2甲方无故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赔偿乙方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伍**。8.3乙方无故逾期交纳月租金,甲方每天按月租金的5%收取乙方滞纳金,连续三次催交,仍不能交纳月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租赁金、风险金不退。8.4乙方如单方终止合同,中途私自转包车辆,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乙方应交纳违约金伍**,按甲方规定交清合理费用及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后,方可与乙方办理车辆转包手续。9.2在合同期内,如因某种原因乙方要求办理转包,应自找承包方,向公司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应向甲方交纳叁仟元人民币的转包费和应该缴付的其他费用后,方可办理转包手续。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附本》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出租车辆是莲花县城市营运小汽车,按照萍乡市《出租车管理条例》内容规定,莲花县出租车是不能在外地县市(包括萍乡市)上街兜客。如果乙方不按条例规定执行,在外地上街兜客(非法营运),由此带来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租赁金、风险金不退。

2012年5月4日,莲花县**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莲花县**输有限公司(原告)。被告郑**的出租车汽车驾驶员营运资格证有效期至2011年5月31日。2012年9月28日,莲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通知原告应在近期内为赣JX5***出租车办理道路运输证及有关经营手续,但一直未办理有关经营手续。2012年4月17日,江西**接待中心给萍乡市信访局下发转办单,就被告等四十人反映出租车公司拒发2010年、2011年的燃油补贴事情接待处理。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萍乡日报刊登通知:“郑**、王*富:因在租赁期间,你二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服从公司管理,违规经营,擅自拼客跑线。公司多次提出要求改正,你二人一直置之不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现公司特别告知,自本通知见报之日起,我公司解除与你二人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请于合同解除后三日内到本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由于自2012年2月以来,赣JX5***多次违反《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出租客运经营者从事或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2014年9月25日萍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给原告莲花县**输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赣*交运整改(2014)00025号)。由于自2012年5月以来,赣JX5***出租车多次违反《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出租客运经营者从事或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2014年10月28日莲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原告莲花县**输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莲运整改字(2014)46号)。2011、2013年度赣JX5***出租车燃油补贴分别为8670元、6277.6元,2012年度燃油补贴没有明细表,出租车燃油补贴共1296100元,已补的燃油补贴在原告处。截止到目前,被告自签订合同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营运小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车辆租赁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虽赣JX5***出租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但被告为实际购车人。机动车登记仅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而非物权效力,因此赣JX5***出租车所有权人为实际出资人即被告(反诉原告)郑**,而非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即原告(反诉被告)莲花县**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运小汽车租赁合同》中关于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车辆的月租金200元,实为挂靠经营的管理费,但被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并且被告的赣JX5***出租车曾多次被运管部门查到从事或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运管部门下通知给原告要求整改,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萍乡日报上刊登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小汽车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赣JX5***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要求返还赣JX5***出租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从2010年11月2日开始与原告签订合同,2010年11月2日之前的管理费与被告无关,2011年6月1日以后被告就未办理出租车营运的相关证照,故原告也就对赣JX5***出租车未进行管理,因此也无权要求被告缴纳此后的管理费用。被告应支付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管理费14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6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有偿获得出租车8年的经营权,由于陈**缴纳的200000元没有明确每年的经营权款数额,而同一时期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赣JX5037出租车每年经营权款为7000元,据此推算赣JX5***出租车的经营权款为每年7000元。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达5年,该车还能行使3年经营权,合同解除原告应该退还被告经营权款21000元。出租车燃油补贴是国家给合法营运的出租车按照其行驶里程、用油量给出租车经营者的一种政策性补贴,赣JX5***出租车在2011年5月31日前一直在从事出租车营运,依照规定应享有燃油补贴款。且政府已补发了该车2011年的燃油补贴8670元到原告处,该款应归被告所有。而2011年5月31日之后该车未办理营运证等,被告自认没有营运,依法不能享有燃油补贴。因被告违约而未办理相关营运证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运小汽车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莲花县**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400元并承担违约金360元。

三、驳回原告莲花县**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由反诉被告莲花县**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郑**2011年燃油补贴8670元和经营权款210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郑**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5元由原告莲花**输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223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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