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九江农村**司浔阳支行与张**、晏**、九江市**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有限公司浔阳支行(下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晏**、九江市**务有限公司(下称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晏**、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张**因购买重型汽车,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合同编号227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借贷480000元,月利率7.79‰,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期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将新购置的价值685800元的赣GC0878号货车作为本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晏**、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4日将48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张**指定的账户。但从2014年3月起被告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款,被告晏**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垫付了55600元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共欠本金293170.54元,利息14349.51元。三被告均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张**立即归还本金293170.54元,利息14349.51元,并按月利率7.79‰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晏**、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飞兵未作答辩。

被告晏**辩称:我知道欠款的事情,但现在找不到借款人,我之前有代借款人还过部分车贷,现在暂时无能力再还款。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9‰,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还款分为24期,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晏**作为自然人担保人,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经销商担保人亦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张**以此次贷款购买的赣GC0878号车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从2014年3月起,被告张**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期间被告晏**及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代为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8月,被告张**停止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共欠原告本金293170.54元、利息14349.51元,原告向三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尚未全部到期但因被告张**未能依约归还本息,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按月利率7.79‰支付2015年1月22日以后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晏**、汽车销售公司,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同意作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向、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九江农村**司浔阳支行与被告张**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有限公司浔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3170.54元、利息14349.51元,并按月利率7.79‰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晏**、九江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被告张**、晏**、九江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