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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昌**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南**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夏季春,被告南**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陆*、鉴定人员黄**、专业人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到被告单位住院治疗因大便性状改变疾病。10月24日,被告医院以甲状腺肿对原告进行全麻下行右侧甲状腺及锥状叶切除,造成原告因行甲状增生术右侧声带麻痹及进食后呛咳等症状,属医疗损伤。原告于2015你3月31日向南昌医**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被告随后亦提出调解申请。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及医疗鉴定费用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申请撤回,改由贵院诉讼解决。综上,因被告误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原告到外地医院治疗,无法弥补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身体损伤,原告无奈,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义安正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AZ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AZ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号),证明原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原告伤残医院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主要过程,参与度为80%,自身因素参与度约为20%。

证据二、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门诊挂号费发票一张、电子喉检查费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手术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14952.21元和门诊费23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710.57元,原告个人支付3159.72元;

证据三、火车票两张、住宿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前往北京复诊花费情况;

证据四、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在南昌**限公司旗下康乐园瑞养生坊曙光小区店担任店员职务;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手术花费鉴定费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属医院辩称:1、患者陈**在我院的诊疗经过。患者陈**因大便性状改变1年,门诊拟“直肠占位”于2014年10月14日收治入我院普外科。既往有××史,入院后完善肠镜检查提示大肠黏膜未见明显异常,考虑“陈旧性肛裂”建议患者行肛裂切除术,患者拒绝手术处理陈旧性肛裂。因在入院颈部体检时发现:右侧甲状腺2×4cm肿大结节,左侧甲状腺2×2cm肿大结节,均境界清楚,表面光滑,质中,无压痛,可随吞咽上下活动,10月22日我院颈部CT检查提示:双侧甲状腺体积增大,右侧为主,密度减低,甲状腺边缘尚清,气管受压变形,气管左移,所扫颈部可见数个稍大淋巴结影。××患者甲状腺肿大并压迫气管,气管偏移,治疗组讨论诊断“甲状腺肿物”,具备手术指征,术前相关检查无手术禁忌,向患者及家属告知手术目的、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可能及相关事项后,征得患者及家属知情同意并签字,于2014年10月24日在全麻下行“右侧甲状腺及锥状叶切除术”,术中探查右侧甲状腺及锥状叶弥漫性肿大,右侧4×5×3cm,锥状叶3×3×3cm,左侧甲状腺轻微肿大,3×3×3cm,气管受压左偏,表面光滑,质韧,甲状腺上下均可见多枚淋巴结肿大,术中诊断考虑“甲状腺良性肿瘤”,切除大部分甲状腺及锥状叶,因术中冰冻病理报告良性病变,故未处理左侧甲状腺,10月29日术后病理诊断:“右甲及峡部”桥**甲状腺炎。患者术后于10月28日出现声嘶,无胸闷气促,考虑术区神经水肿,予地塞米松、辅酶、三磷酸腺苷复合维生素B等对症治疗,11月1日请五官科会诊喉镜检查考虑右侧声带麻痹,慢性咽炎,建议对症治疗。给予甲泼尼松龙琥珀酸、甲钴胺、维生素B对症治疗,患者声嘶有所改善,于11月6日出院,门诊继续口服泼尼松片、甲钴胺及维生素B等,出院后先后多次复诊,声音嘶哑较前有所改善,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及随访;2、我院对患者陈**的诊断和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首先,我院普外科诊疗小组依据患者病史、症状和体征及相关检查,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2014年10月24日在全麻下行“右侧甲状腺及锥状叶切除术”手术方式正确,操作规范,用药合理恰当,其诊疗符合医疗原则。患者术后出现呛咳、声嘶等症状考虑手术后并发症,我院治疗小组已在第一时间及时进行处理,患者的这一症状也得到了明显改善。其次,在患者手术前,我院普外科诊疗小组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了沟通和交流,充分尊重了患者知情权,切实履行了告知义务,有患者家属签字为证,尤其是在术前对并发症有明确告知。综上,我院认为,我院对患者陈**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为维护我院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属医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的病历资料共69页,证明医方为原告陈**的手术诊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据二、江西省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规范、手术分级目录(2011年版),证明医方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因大便性状改变1年,门诊拟“直肠占位”于2014年10月14日收治入被告南**属医院普外科。入院颈部体检时发现:左、右侧甲状腺肿大结节。颈部CT检查提示:双侧甲状腺体积增大,右侧为主,密度减低,甲状腺边缘尚清,气管受压变形,气管左移,所扫颈部可见数个稍大淋巴结影。××患者甲状腺肿大并压迫气管,气管偏移,治疗组讨论诊断“甲状腺肿物”,具备手术指征。10月24日,被告南**属医院征得原告陈**知情同意并签字,在全麻下行“右侧甲状腺及锥状叶切除术”,因术中冰冻病理报告良性病变,故未处理左侧甲状腺。10月29日术后病理诊断:“右甲及峡部”桥**甲状腺炎。原告陈**术后于10月28日出现声嘶,无胸闷气促,考虑术区神经水肿,被告南**属医院进行对症治疗,原告陈**于11月6日出院。现原告陈**认为因被告南**属医院误诊,提出如上之诉。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8日,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部损伤致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约需叁仟元。10月22日,鉴定意见为:在致被鉴定人陈**颈部伤残中,医院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参与度约为80%,被鉴定人自身因素参与度约为20%。庭审中,因原告陈**不同意,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安义安正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住院费发票复印件、门诊挂号费发票、电子喉检查费、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工作证明、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鉴定人员与专业人员张*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入住被告南昌**属医院手术治疗,虽然被告南昌**属医院提供病历资料证明为原告陈**的手术诊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但因司法鉴定原告陈**颈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医院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参与度约为80%,故原告陈**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属医院应承担原告陈**经济损失的80%;但原告陈**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其中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6000元;诉请误工费1800元,因原告陈**属于退休职工,只是提供了“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实际误工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因其住院23天,本院酌情支持2300元;诉请护理费1600元、因住院发票已含有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营养费480元,因其住院23天,本院支持460元;诉请交通费240元,本院酌情支持230元;诉请北京复诊费、车票住宿费2322.5元、二附院检查及挂号费233元、儿子陪同北京误工费2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转诊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元,待以后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陈**的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9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230元、医疗费3159元,共计112385元。因鉴定意见原告陈**自身因素参与度约为20%,故被告南昌**属医院承担80%即89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类损失89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承担1320元,被告南**属医院承担198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陈**承担720元,被告南**属医院承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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