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杨*、李**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杨*、李**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12日又以东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被告人胡*、杨*、李**及辩护人林**、潘**、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胡*、杨*、李**经商量后,驾驶摩托车先后在本市南昌**开发区、红谷滩新区、江西省景德镇市区,用摩托车逼停拦截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等方法,以借用手机或者以被被害人电动车撞伤等为借口,采取持刀威胁、刺伤被害人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共抢劫作案九次,抢得被害人齐某某、夏某某、陈*、汪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等人各种品牌手机、金戒指及现金等财物折合人民币11986元,并致被害人吴某重伤二级,被害人夏某某、陈*轻微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杨*、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一人重伤二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部分犯罪事实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诉称:被告人胡*、杨*、李**为实施抢劫,造成本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87300元、误工费29592元(4932元/月×6个月)、护理费1158元(1390元/月×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5217元(20868元/年×1/2×6个月)。共计人民币1257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胡*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是从属的,不应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至第六起以及第七起至第九起犯罪事实是基于一个抢劫犯意所实施的连续行为,应当各认定为是一次抢劫;2、被告人杨*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所作所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杨*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第二、三、四、五、六起以及第七、八、九起均是发生在同一个较短的时间段里,应各认定为一次抢劫,故其作案次数应按三次计算;2、本案是因为被告人实施第五、六起抢劫而被抓捕的,被告人李**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全部九起犯罪事实,应对被告人李**的部分犯罪行为参照自首情节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系初犯,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杨*、李**因曾在同一家工厂务工而结识并常聚集在一起。2014年11月上旬,三被告人又聚集在一起,因手头拮据被告人李**提议开摩托车去抢劫独行男子的钱财,被告人胡*、杨*表示同意,三人经预谋后并事先购置砍刀一把、刺刀两把和折叠刀两把,用作抢劫作案工具,此后于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上述刀具,先后在本市南昌**开发区、红谷滩新区以及本省景德镇市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连续抢劫作案九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三被告人驾乘被告人李**的踏板摩托车,在本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西大街与紫禁路交叉口附近,见被害人齐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拦住,之后被告人李**持刀架在被害人齐某某脖子上,胁迫被害人交出身上的钱财,三人当场抢得被害人齐某某价值人民币1192元的黑色苹果4(16G)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元,之后三人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2、2014年11月11日22时02分许,三被告人驾乘被告人李**的踏板摩托车,在本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与桂**交叉口的经开区管委会附近,见被害人黄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三被告人驾乘摩托车将被害人黄某某拦截住,被告人杨*、李**分别持折叠刀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威胁,胁迫被害人交出手机,被害人黄某某见状趁机逃跑,三被告人在后面追赶未果。

3、三被告人在抢劫被害人黄某某未果后,继续开摩托车在路上寻找作案对象。当晚22时10分许,三被告人驾乘摩托车至本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润田水厂附近一公交站旁,见被害人夏某某独自一人骑自行车路过,三人驾乘摩托车将被害人拦住,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用刀将被害人夏某某右臀部等处刺伤,胁迫被害人交出手机,当场抢得被害人夏某某价值人民币1133元的红米牌note手机1部,并造成被害人夏某某轻微伤。

4、三被告人在抢得被害人夏某某手机后,又继续开摩托车在路上寻找作案对象。当晚22时15分许,三被告人驾乘摩托车至本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南大道江**学院对面一公交站旁,见被害人徐*独自一人将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并坐在电动车上玩手机,被告人胡*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徐*拦住后并用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告人杨俊持折叠刀顶住被害人右手臂,被告人李**则用手打被害人的头部,三人胁迫被害人交出手机。此时,因一辆机场大巴停靠公交站台,被害人徐*趁机骑电动车跑进附近的保利花园小区内,三被告人骑摩托车追赶未果。

5、三被告人在抢劫被害人徐*未果后,又继续开摩托车在路上寻找作案对象。当晚22时30分许,三被告人驾乘摩托车至本市红谷滩新区红**安分局对面公交站台旁,见被害人陈*独自一人骑自行车路过,三被告人立即驾乘摩托车将被害人逼停,三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逼迫被害人下跪,被告人杨*还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陈*左侧肩胛下部外侧刺伤,当场抢得被害人陈*价值人民币778元的魅族牌MX2手机1部,并造成被害人陈*轻微伤。

6、三被告人在抢得被害人陈*手机后,又继续开摩托车在路上寻找作案对象。当晚22时40分许,三被告人驾乘摩托车至本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与濠江路交叉口附近,见被害人吴*独自一人骑电动车路过,三被告人便驾乘摩托车对被害人追赶拦截,并用手去拉扯被害人衣服,造成被害人所驾驶电动车重心不稳而撞向被告人驾乘的摩托车,之后三被告人以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撞到被告人杨*的脚为借口,逼迫被害人交出钱财,在被害人不从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李**则持折叠刀将被害人左大腿刺伤,三被告人见被害人被刺伤流血后随即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吴*左大腿左侧股静脉断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

7、2014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三被告人分别驾乘被告人胡*的川崎400摩托车和被告人李**的踏板摩托车窜至本省景德镇市东三路东景苑附近,见被害人汪某某独自一人骑电动车路过,三被告人便驾乘摩托车追赶被害人并将其逼停,尔后持刀胁迫被害人汪某某交出身上的钱财,被害人汪某某当场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404元及价值人民币2394元的白色VIVO牌X5L型白色手机1部,之后三被告人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8、三被告人在抢得被害人汪某某财物后,又继续开摩托车在路上寻找作案对象。当日约17时许,三被告人驾乘两辆摩托车至景德镇市昌江区紫晶路南湖红绿灯处附近,见被害人刘某某独自一人骑电动车路过,三被告人先是用附近一在建工地上的水管对被害人射水,将被害人刘某某射倒地后将其逼至人行道上,尔后持刀胁迫被害人刘某某交出钱财,被害人刘某某被迫当场交出身上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1653元的黄金戒指1枚以及价值人民币622元的红米手机1部,之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9、三被告人在抢得被害人刘某某财物后,又继续开车寻找作案对象。当日下午,三被告人驾乘两辆摩托车至景德镇市东三路梦园小区北苑附近马路上,见被害人曹某某独自一人骑电动车路过,三被告人便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曹某某逼停,尔后持刀胁迫被害人曹某某交出钱财,被害人曹某某被迫当场交出身上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白色酷牌手机1部,之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胡*、杨*、李**先后持刀抢劫9次,抢得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986元,并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两人轻微伤。

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情报信息在本市南昌**开发区下罗人才驾校一修车行内将上述三被告人抓获归案。之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龙处缴获其作案用的黑色川崎400摩托车1辆,从被告人杨**缴获抢得被害人汪某某的白色VIVO牌X5L型白色手机1部、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从被告人李**处缴获其作案用的踏板摩托车1辆、作案用砍刀1把、枪刺2把及折叠刀一把。案发后,白色VIVO牌X5L型白色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某。三被告人庭审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

(1)被害人齐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9时许,在本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西大街与紫荆路交叉口附近,其一人在路上边走边玩手机,之后被共骑一辆踏板摩托车的三名男子抢劫,其中一人背双肩包并持一把50公分长的刀架在其脖子上胁迫其交出手机,当场被抢黑色苹果4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元。

(2)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22时02分许,其一人行走在本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门侧人行道附近时,被共骑车一辆黑白相间摩托车的三名年轻男子拦住,要其交出手机。穿白色赛车服的男子骑车,另外两人持黑色跳刀,其中一偏瘦长发穿棕红色羽绒服男子用刀朝其背后捅了一刀,将其臀部刺伤,后其趁机一直往前跑,对方三人在后面追赶未追上,其跑到人多的地方打了电话报警。

(3)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22时10分左右,其一人骑自行车路经本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与桂苑路交汇处快到润田水厂附近时,三名年轻男子共骑一辆助力车与其平行行驶,车上一男子用刀捅了其屁股两刀,其从自行车上被摔下来。其中一人说其自行车撞到了他,要其交出手机;另一人往其屁股上捅了第三刀,该人还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将其拖至人行道上,让其跪下,后其趁机跑掉了。上述两人开始都各自拿了一把小刀,其中一人又还从包里拿出一把长约50公分带有刀鞘的刀。其被抢黑色红米note手机1部。

(4)被害人徐*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15分左右,其在江**学院对面公交站台那等人,并坐在电动车上玩手机,突然身后来了一辆摩托车停在其右前方二、三米的地方,三名年轻男子从摩托车下来要其交出手机,其不从,其中一男子就用刀顶住其右手臂,另一男子用手打其头部。刚好这时一辆机场大巴停靠站台,其趁机开电动车逃跑,三人开摩托车在后面追,后其跑至保利花园里面对方才未追到。

(5)被害人陈*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30分左右,其从南昌二中下课后骑自行车回家,当行至江西司法警官宿舍附近公交站台时,被三名共骑一辆摩托车的年轻男子逼停,三名男子手中都拿了刀,之后将其抓至草丛边上,其中一人要其交出手机,另两人用刀顶着其腰部,其被迫将口袋里的1部魅族手机交给对方,后三人驾车往春晖路方向跑了。

(6)被害人吴*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40分左右,其一人骑电动车路经本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离珠江路路口还有一段路的地方,身后有三名年轻男子共骑一辆摩托车不断用车靠近他,故意对其进行挑衅,口里还大声叫喊,逼其停车,其未搭理,对方车上的人就用手拉扯其衣服导致其电动车方向盘没把住而撞上对方,对方将其拦住后以电动车撞到他为由对其拳打脚踢,并拿出刀来。其中一个男的背了一个黑色背包,刀放在背包里面,两个男子在找刀,另外一个男的用跳刀捅了其左大腿一刀,之后三人骑车跑了。骑车男子穿赛车服比较壮,还有一个比较瘦坐车最后面穿卫衣的男子身后背了背包,另外一男子个子比较小头发比较长。对方是故意挑衅其引发冲突,然后借口对其实施抢劫,因看到其被刺伤,就没抢跑了。

(7)被害人汪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其一人骑电动车路经景德镇市东三路东景苑附近,突然身后有三名年轻男子骑两辆摩托车在其身后追赶并将其拦住,其中一辆车仿赛车样的,另一辆是踏板式的。然后两人将其抓住,另一人拿出匕首,以撞了他的摩托车为借口,拿刀逼其交出身上的钱和手机,其被迫交出身上带的现金人民币404元、步步高VIVO手机1部。之后三人骑摩托车往东三路通瑶里的国道方向跑了。

(8)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17时左右,其一人骑电动车路经景德镇市紫晶路口一个在建工地的绿化带内,突然有人用水管向其冲水,其躲闪不及摔倒在地上,之后其和对方理论,三名南昌口音的年轻男子将其逼到人行道上,其中一穿带帽衣服的人从背的包里抽出一把约40公分长的刀来,用刀将其逼到角落上,其中一男子逼其交出手机,其不肯,那个拿刀男子就拿刀做出要砍他的样子。拿刀男子之后又把刀给了另外一男子,然后又掏出一把黑色水果刀一样的刀来顶着他的头,让其把手上的金戒指脱下来,把手机解锁,还让他把身上的现金交出来,其被迫把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红米手机1部交给他们,之后三人骑摩托车往湖北方向跑了。

(9)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其一人骑电动车往景德镇市东山路景北苑往恒大名都方向走,发现有两个男的骑一部男式摩托车跟其身后,时不时的往其电动车上靠,把其挤到了路边,然后用摩托车横在其电动车前,其掉头往回走,对方两辆摩托车也跟着一起掉头,然后将其逼停。三名年轻男子将其围住,身材偏胖的男子把其手机拿走,坐在男式摩托车后面的偏瘦男子从自己背的包里拿出一把长约15公分的弹簧刀来用刀尖抵住其胸口,对其进行威胁,要其交出来身上的钱财,偏胖男子问其要钱还是要命。其非常害怕,被迫把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一部白色酷牌手机给了身材偏胖的男子,对方还威胁其不准报案。之后三人骑摩托车掉头往景北苑方向跑了。

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杨*、李**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分别组织被害人齐某某、黄某某、徐*、陈*、吴*、汪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进行了辨认。经被害人齐某某辨认,其指认出事发时被告人李**背双肩包,并拿刀架在其脖子上胁迫其交出手机;经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其指认出事发时被告人胡*身穿赛车服骑摩托车将其拦住,被告人杨*穿棕色羽绒服用刀捅伤其臀部;经被害人徐*辨认,其指认出事发时被告人胡*穿赛车服驾驶摩托车,用言语威胁他,并做出要打他的动作,被告人杨*用跳刀顶着他右手臂,被告人李**叫其交出手机,并用手拍打其头部;经被害人陈*辨认,其指认出事发时被告人胡*系抢其手机者,让其下跪,并叫被告人杨*拿刀出来,被告人杨*用刀将其刺伤;经被害人吴*辨认,其指认出事发时被告人胡*驾驶车辆穿赛车服,并讲把刀拿出来,被告人李**从口袋里拿出折叠刀将其左大腿捅伤,被告人杨*当时穿一件卫衣,背一个黑色背包,包里有刀,并称脚被撞伤的人,杨*对其拳打脚踢;经被害人汪某某辨认,其指认出事发时被告人胡*参与了对其实施的抢劫;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其指认出事发时被告人胡*、杨*、李**均参与了对其实施的抢劫;经被害人曹某某辨认,其指认出事发时被告人胡*、李**参与了对其实施的抢劫。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李**分别指认,抢劫被害人齐某某的地点位于本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西大街与紫荆路交叉口附近,抢劫被害人黄某某的地点位于本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街与桂苑大道交叉口经开区管委会附近,抢劫被害人夏某某的地点位于本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一公交站台旁,抢劫被害人徐*的地点位于本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学院对面公交站台,抢劫被害人陈*的地点为本市红谷滩新区红**安分局对面公交站台旁,抢劫被害人吴*地点为本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江**民医院红谷分院工地旁。上述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齐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徐*、陈*、吴*陈述的被害地点一致。

4、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龙处缴获其作案用的黑色川崎400摩托车1辆;从被告人杨**缴获抢得被害人汪某某的白色VIVO牌X5L型白色手机1部、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从被告人李**处缴获其作案用的踏板摩托车1辆、作案用砍刀1把、枪刺2把及折叠刀一把。案发后,白色VIVO牌X5L型白色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5、刑事照片5幅证实:被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枪刺、折叠刀、摩托车和涉案赃物手机的特征。

6、鉴定意见

(1)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证,案发时涉案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192元、红米牌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1133元、魅族MX2手机价值人民币778元、VIVO牌X5L手机价值人民币2394元、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22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653元。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陈*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被害人吴*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

(3)情况说明:被害人曹某某被抢酷牌手机因型号不详未作价格评估。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庭审前就其所犯罪行全部予以了供认,所供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身份特征,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晚上20时许,在本市南昌**开发区下罗人才驾校院内一修车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三被告人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实施抢劫过程中,造成吴*左侧大腿股静脉开放性断裂,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因本次被伤害共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用87226.16元;吴*为江西中**有限公司在编职工,受伤前六个月固定工资人民币4932元/月,因本次受伤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停薪留职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

1、吴*的身份证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身份特征,具有本次诉讼的适格主体资格;

2、南**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因本次被伤害自2014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

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因本次被伤害共用去医疗费87226.16元;

4、江西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因本次受伤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请假停薪留职六个月;

5、江西中**有限公司出具的在编职工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工资发放表6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受伤前六个月固定工资人民币4932元/月。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被告人胡*的排名顺序是否可列为第一被告人的问题;二是对被告人胡*可否减轻处罚的问题;三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第六起、第七至第九起是否应当各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的问题;四是对被告人李**的部分犯罪行为是否要参照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合议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评议如下:一、本案由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完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彼此相当,并无明显的从属作用和地位。同时法院仅依据被告人的罪行而决定刑罚,与起诉书所列被告人排名顺序并无关联。故起诉书将被告人胡*列为第一被告人顺序并无不当;二、关于对被告人胡*可否适用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庭审前虽对所犯罪行予以了如实供述,庭审中也表示认罪,符合坦白情节,但并未有因其如实坦白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且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胡*依法只可从轻处罚,不可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三是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第六起、第七至第九起是否应当各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1日自当晚22时始至22时40分左右,先后在南昌**开发区枫林大道与桂**交叉口的经开区管委会附近、南昌**开发区桂苑大道润田水厂附近一公交站旁、南昌**开发区庐山南大道江**学院对面一公交站旁、南昌市**滩公安分局对面公交站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附近,分别对被害人黄某某、夏某某、徐*、陈*、吴*实施抢劫作案五起;2014年11月13日16时30分至当日17左右,又先后在本省景德镇市东三路东景苑附近、景德镇市昌江区紫晶路南湖红绿灯附近、景德**梦园小区北苑附近,分别对被害人汪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实施抢劫作案三起,上述八起抢劫作案分别在不同的时间点和地点。合议庭评议认为,三被告人上述八起抢劫犯罪的实施虽然基于同一个抢劫犯意,且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但并不是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也不是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实施抢劫,而是每一起抢劫行为分别是在不同时间、地点实施的,且每一起抢劫行为均独立地构成一次犯罪。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第六起、第七至第九起应当认定为八次抢劫犯罪,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九次抢劫犯罪的事实于法有据。四、关于对被告人李**的部分犯罪行为是否要参照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只有当被告人所交代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才能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李**归案后,除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外,还交代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其他抢劫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可参照自首情节对其量刑,但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杨*、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杨*、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对未遂的犯罪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部分犯罪事实具有未遂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身体伤害,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8年1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胡*、杨*、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87226.16元、误工费29592元(4932元/月×6个月)、护理费1158元(1390元/月×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共计人民币121726.1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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