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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李**、江西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李**、江西春**有限公司、江西共**有限公司、九江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罗**及被告李**、江西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共**有限公司、九江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按三分半计算,按月支付。同时由被告江西春**有限公司、江西开**限公司、九江浔**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依约将款汇入被告李**指定账户。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被告江西春**有限公司、江西开**限公司、九江浔**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江西春**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贷款人是张**,被告其后也向张**还款约600万元,故如果张**不参与本案,本案事实将无法查清;2、原告庭审时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从提供贷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只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所以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即应从法院向被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的时候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江西共**有限公司、九江浔**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及汇款单两份;

3、被告李**、江西春**有限公司、江西共**有限公司、九江浔**有限公司主体资料。

被告李**、江西春**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借条上的公章确实是我们公司的公章,但是李**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的;对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笔转账款项实际是第三人通过廖**借给李**的。

被告江西共**有限公司、九江浔**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李**、江西春**有限公司对借条中李**签字的真实性没有确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签名不是李**本人所签,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江西春**有限公司、江西共**有限公司、九江浔**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廖**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廖**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以到账为准。开户行:农行**湖支行,卡号62×××62,户名:李**。如有争议,在廖**所在地抚**级法院管辖。今借人:李**身份证号:××”,连带责任担保公司:江西共**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连带责任担保公司:江西春**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在借条左下方还载明“本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但保范围含本金及利息等,每个月利息为叁分半,按月支付,注明:以实际到账为准”,在该部分内容上加盖了“九江浔**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另外,在借条的最下方载明“每个月利息为叁分半按月支付李**”;2014年1月17日,原告廖**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李**的银行账户(62×××62)汇入15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李**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廖**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条,原告廖**则于2014年1月17日将1500万元汇入借条上约定的银行账户,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廖**与被告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被告李**主张本案借款1500万元系第三人张**通过廖**出借给被告李**的,实际贷款人应为张**,因被告李**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廖**向被告李**履行了给付出借款150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李**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廖**归还过借款本金,故被告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义务,另外,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只要给予被告李**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廖**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因此,原告廖**诉请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虽然在借条的主文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李**在借条落款时间的下方添加了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支付方式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因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定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故依法将利率标准调整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的4倍;另因被告李**并未在添加利息约定的内容处注明落款时间,应视为被告李**同意利息的计算时间可追溯至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而被告李**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廖**支付过利息,故被告李**应向原告廖**偿付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2014年1月17日)以来的利息。3、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江西共**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担保公司”名义在借条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自愿为借条主文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虽然约定利息的内容系被告李**添加在借条最下方的,但鉴于被告李**系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江西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江西共**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时间早于被告李**添加利息约定内容的时间,故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江西共**有限公司亦应对被告李**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江西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追偿。4、被告九江浔**有限公司在借条左下方还载明的内容上“本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但保范围含本金及利息等,每个月利息为叁分半,按月支付”加盖了公章,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九江浔**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条主文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补充约定的利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九江浔**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江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廖**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廖**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的4倍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春**有限公司、江西共**有限公司、被告九江浔**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江西共**有限公司、九江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李**、江西春**有限公司、江西共**有限公司、九江浔**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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