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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廖**、林*甲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廖**、林*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廖**、林*甲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底,被告人李*得知被告人林*甲处有红豆杉及楠木树后便与被告人林*甲商定分别以1000元、1200元的价格向其非法收购楠木、红豆杉各一株。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林*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分别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来到被告人林*甲位于大坑乡长隆村的槽堆窝山场,将一株红豆杉伐倒,并裁成一支两米长的原木,后因油锯故障,被告人李*、林*甲二人遂先行离开采伐现场。同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林*甲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再次来到槽堆窝山场,将12月1日伐倒未制材完的红豆杉制材成二支两米长的原木,后被告人李*、林*甲及林*乙、张*四人将三支红豆杉原木运到公路旁。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林*甲又携带工具来到被告人林*甲位于长隆村的长庚窝山场,将一株楠木伐倒,制材成三支两米长的原木。随后,被告人李*、林*甲等人将三支楠木原木也运到公路旁。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林*甲等人将采伐的楠木和红豆杉原木装车至事先联系好的古*(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连同被告人李*之前在大汾镇非法收购的14支楠木和西溪乡收购的7支红豆杉一同运至遂川县雩田镇江背村七郎山,共以21000元的价格抵押于罗*(已判刑)。后上述楠木与红豆杉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李*、林*甲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南方红豆杉和楠木,其中南方红豆杉地径41cm,材积0.609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0.87立方米;楠木地径36cm,材积0.47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0.787立方米;被告人李*在西溪乡、大汾镇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为南方红豆杉和楠木,其中南方红豆杉材积0.346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0.494立方米;楠木材积0.873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453立方米。

被告人李*、林**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3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古*、林**、张*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李*与黄*甲(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廖**老屋基附近有楠木树后,便与被告人廖**商定由被告人李*与黄*甲分别以1200元、1000元、8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楠木三株。2014年5月底,被告人李*与黄*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雇请民工,携带工具来到被告人廖**位于遂川县大汾镇竹坑村热水洲井水仚的老屋基附近的河边,将被告人廖**所有的一株楠木树伐倒并取材制成楠木原木4支,后装车运至赣州市南康市横市镇,以6800元售予冷某乙(另案处理);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与黄*甲雇请民工胡**等人再次来到被告人廖**的老屋基附近,将之前砍伐的那株楠木树剩余的根部2米楠木主干伐倒,后装车运至宜春市高安市,以3000元的价格售予况阳威(另案处理);2014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李*与黄*甲又雇请民工胡**等人来到被告人廖**的老屋基附近,将另一株楠木树的一根主干伐倒并取材制成2米的楠木原木4支,后装车运至赣州市上犹县,以8000元的价格售予胡**(另案处理);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与黄*甲再次雇请民工胡**等人来到被告人廖**的老屋基附近,将第三株楠木树伐倒并制成2米的楠木原木4支,后装车运至宜春市高安市,以28000元的价格售予冷立群(另案处理)。被告人李*在本次砍伐楠木时,未到砍伐现场,但被告人李*等人在砍伐该株楠木树时,明知该株楠木树周边有两株红豆杉,而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伐倒的楠木树将旁边的两株红豆杉压毁,其中一株红豆杉基部五分之四断裂,难以成活;2014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李*与黄*甲雇请大汾镇村民何**等人来到被告人廖**的老屋基附近,将第三棵楠木树的树梢取材制成5支楠木原木,后装车运至湖南省桂东县,以3000元的价格售予郭*(另案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李*、廖**在大汾镇热水洲井水仙采伐的三株楠木树学名为闽楠,又称楠木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蓄积分别为0.884立方米、0.716立方米、2.236立方米,共计3.836立方米;被毁坏的红豆杉树为南方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蓄积为1.948立方米,基部4/5断裂,难以成活。

被告人李*、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李*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甲、胡**、林**、钟*、廖*、林**、冷*甲、郭*、黄*乙、胡**、况**、冷*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1株、楠木4株,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5.493立方米,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948立方米,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与红豆杉,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1.947立方米;被告人廖**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3株,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3.836立方米;被告人林*甲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楠木各1株,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1.657立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廖**、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中,被告人李*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1株、楠木4株,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5.493立方米,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1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948立方米,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和红豆杉,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1.947立方米,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被告人李*,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3株,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3.836立方米,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林**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楠木各1株,折合活立木蓄积共计1.657立方米,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护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辩解其在2014年6月下旬伙同黄*甲采伐被告人廖**老屋基旁的楠木树时,其未到采伐现场,其在远处放哨,被毁坏的红豆杉与其无关,不构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虽未到现场,但其伙同同案人雇请他人采伐楠木,明知该株楠木旁边有两株红豆杉,而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放任两株红豆杉可能被毁坏的危险,并最终导致该红豆杉被毁坏,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对其2012年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对2012年非法采伐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对其2014年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作了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退赃7200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廖**均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廖*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林*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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