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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黄**执行异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因与被申请人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5)抚立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追加江*为被执行人,并将其名下房产(安徽**济开发区梅*大道16号黄山碧桂园霞塘秋月54幢1号)进行查封是错误的。2.法院作出对该房产中止执行的裁定后,黄**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为阻止江*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江*作为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完全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法院在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时,没有向江*送达传票,也没有通知江*开庭时间,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剥夺了江*的陈述和辩论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三)原裁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在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时,没有向江*送达传票,江*没有参加庭审,原裁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是错误的。因此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十)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维护法律的公正,将此案予以再审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审查,1.江*名下房产(安徽**济开发区梅*大道16号黄山碧桂园霞塘秋月54幢1号)系其与施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江西**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应视为施建、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抚州**法院追加江*为被执行人并查封该房产正确。2.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因此,江*作为被执行人无权对(2014)临执字第227-4号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原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审查,因江*是被执行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江*作为被执行人无权对(2014)临执字第227-4号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裁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三)关于原裁定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经审查,江*作为被执行人无权对(2014)临执字第227-4号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不经开庭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江*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再审申请人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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