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在丰城友情酒店、希尔顿宾馆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果)给吸毒人员万某某、彭某某、文某某、罗某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丰城国贸附近的马路上贩卖了100元毒品麻果和冰毒给万某某(已判刑)。2014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在希尔顿宾馆贩卖了5000元毒品冰毒和麻果给万某某,除去万某某自己吸食了3个麻果外,其余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和麻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41.458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姓姜的一个同田男子认识的“系成”。2014年8月份,他打电话给系成说毒瘾犯了,搞点东西(指毒品)来吃,约好到国贸下面的马路边上见面。他用100元钱买了一个麻果和一点冰毒。2014年10月6日下午,他又打电话给系成说:“你在哪里,有东西(指毒品)吗?系成说:“有东西,你到希尔顿来。”系成接他到希尔顿宾馆一个房间,他就说:“我要买5000元钱东西。”系成说要把他打鱼的欠帐约1500元钱扣掉,实际上那天他只得到了三十五克冰毒和约三十四只麻果。(冰毒是65元/克,麻果是45元/只,麻果是用白色封口塑料袋装的,冰毒也是用白色封口塑料袋装的,这些东西都是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他是用1577096****和1872053****打系成的电话,系成电话是1827950****和1872053****。他买的这些毒品吸食了约3个麻果,其他的都被公安机关缴掉了。谈话期间,侦查人员依法让万某某进行辨认,万某某辨认出系成即徐细成。

(2)被告人徐**供述,证实他吸食毒品,很多朋友叫他徐*,并证实他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827950****,1872053****。

(3)被告人徐**手机1827950****与万某某手机1577096****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与万某某在2014年8月10日有2次通话、8月16日有2次通话、10月6日有1次通话。

(4)辨认笔录,证实万某某辨认出徐**就是提供毒品的人,被告人徐**辨认出万某某。

(5)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相关材料,证实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

(6)丰城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万某某所持毒品照片、毒品入库单,证实2014年10月7日公安人员当场从万某某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的情况。

(7)江**学院物证鉴定所赣警(物)鉴(毒)字(2014)0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从万某某挎包内查获的两包白色结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量为14.6656克;铁皮盒中的四十一小包白色结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量为23.8923克;铁皮盒中查获的十六小包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量为2.9006克。

(8)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万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冰毒和麻果共计41.4585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9)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在希尔顿酒店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徐**自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在希尔顿酒店的住宿情况:其中2014.8.26-27,8865房间;9.20-21,8865房间;9.20-23,8840房间;9.26-27,8818房间;9.29-30,8859房间;9.27-30,8863房间;10.2-3,8865房间;10.5-14,8840房间;10.12-15,8846房间;10.18-21,8840房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徐**在友情酒店楼下,贩卖了100元毒品约0.7克冰毒给彭某某(绰号“小红”)。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徐**在友情酒店楼下,贩卖了100元毒品约0.7克冰毒给彭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某(小*)证言,证实他在细成手上拿过两次货(指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的7月份中旬的一天上午,大概10点多钟,他打电话给细成问要货。细成叫他到新城区的友情宾馆楼下等,他到了友情宾馆又打了个电话给细成。细成便从友情宾馆出来和他交易。他问细成拿了一百元钱的冰毒,一百元钱能买约7分货(0.7克)。是用一个小的塑料袋装着的,从细成手上拿到货后他就自己一个人找了个小宾馆吸食掉了买来的货。第二次问细成拿货是过了一个多月,时间是8月20多号,那天下午他打电话给细成拿货,细成是叫他到友情宾馆拿货的,两次都是在宾馆楼道里交易的,第二次也是拿了一百元钱的冰毒,也是他一个人吸掉的。他是打电话联系细成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837059****,细成的手机号码他记得后面四位数是****。两次都是给现金。

(2)被告人徐**手机1827950****与彭某某手机183705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与彭某某于2014年5月通话7次、6月通话2次、7月通话4次、8月通话4次、10月通话7次。

(3)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辨认出徐**就是向他提供毒品的人,被告人徐**辨认出彭某某就是“小红”。

(4)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彭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

(5)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住宿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在友情宾馆调取被告人徐**现有的全部住宿记录,吸毒人员彭某某笔录中提到的住宿日期无法核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徐**共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给文某某(绰号“文子”)10余次。其中,2014年10月1日、10月12日、11月上旬,被告人徐**在友情酒店,分别贩卖了200元、100元、200元毒品麻果和冰毒给文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文某某(文子)证言,证实他是从2013年4、5月份开始吸毒的,他向小*、平仔、细*三人购买过毒品。他是2014年7月份左右开始向细*买毒品冰毒和麻*,买过十几次,他只记得10月份在细*手上买过三次,11月上旬买过一次,其他的就记不清了。10月1日下午,他电话到细*问在哪里,细*说在友情宾馆,然后他在细*住的房间向细*买了200元毒品,大约1克冰毒2个麻*,用一只白色塑料袋装好的,他付了钱给细*,细*就把毒品给他,他在家中把毒品吸完了。10月12日下午,他打电话给细*买毒品,细*也是在友情宾馆,他又是在细*住的房间买100元毒品,大约0.5克冰毒和半个麻*,他付了钱后在家中吸食。10月25日下午他打电话到细*买毒品,在友情宾馆细*住的房间向买了200元毒品,约1克冰毒和2个麻*。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给细*买毒品,在友情宾馆细*住的房间买了200元毒品,大约1克冰毒和2个麻*。他是用他的手机1324775****联系细*的电话1827950****。以前第一次向细*是在希尔顿边买了冰毒和麻*,不记得买了多少,后来都是在友情宾馆购买的,因为细*长期在友情宾馆三楼开房间,而且长期开303、328房间。每次买的数量不一样,100元到500元不等。

(2)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的样子,有个叫“文子”的人有时候想要货(指毒品),会先拿钱给他,帮文子转货,当时转了两克冰毒,是200元,在新城区希尔顿门口转的。第二次是2014年10月底的样子,在老城区城西停车场旁边的加油站外面转的货,这次转了一克冰毒,是100元钱,他落了0.1克冰毒。

(3)被告人人徐细成手机(1827950****)内存电话本,证实当中吸毒人员文某某的电话以“文子”的名字存储。

(4)辨认笔录,证实文某某辨认出徐**就是向他提供毒品的人,被告人徐**辨认出文某某。

(5)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文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

(6)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在友情酒店的住宿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自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友情酒店的住宿情况:其中2014.10.10,369房间;10.11,358房间;10.12,310房间;10.20,310房间;10.21,306房间;10.22,329房间;11.1,303房间;11.2,202房间;11.10,310房间;11.10,306房间;11.11,303房间;11.16,302房间;11.17,369房间;11.18,328房间;11.19,351房间;11.20,351房间;11.20,328房间;11.20,336房间;11.22,303房间;11.23,303房间。另证实文某某笔录中提到的有些住宿日期无法核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上旬,被告人徐**在希尔顿宾馆附近的马路上、友情酒店门口、人民医院圆盘附近等地,5次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给罗某某,每次都是100元购买1粒麻果和约0.2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记得在徐**手里买过5次毒品,他朋友李某某也在徐**手里买过几次。他第一次是10月14日在希尔顿门口的路边上与徐**交易的。第二次是10月16日,也是在希尔顿门口。10月16日至11月上旬期间他也买过两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两次都是在友情宾馆门口的路边上交易的。11月上旬是在人民医院圆盘买过一次,每次都是傍晚交易的。都是打电话联系的,他用他的电话1397052****打了三次电话给徐**1827950****(分别是10月14日、10月16日,还有一次时间不记得),他朋友李某某用打了两次徐**的电话(一次是11月上旬的那次,还有一次时间不记得。)每次都是花100元买一只麻果和约0.2克冰毒。毒品被他和李某某及他的一个朋友三个人吸食了。他不清楚徐**毒品的来源,他是通过李某某知道徐**手里有毒品卖的。徐**应该会卖毒品给别人,还会卖给谁他不清楚。

(2)被告人徐**手机1827950****与罗某某手机1397052****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与罗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通话5次,10月16日通话3次。

(3)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辨认出徐细成就是向他提供毒品的人。

(4)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

(5)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在希尔顿酒店、友情酒店的住宿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自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频繁在希尔顿酒店、友情酒店住宿;另证实李某某没有找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在友情酒店门口贩卖了100元毒品冰毒给游某某(绰号“吉子”、“桔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游某某(游勇兵,吉子)的证言,证实他在细*那里买过一次毒品。1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他打电话到细*,说要一点东西(指毒品)。细*要他到友情商务酒店门口那里,他打的到友情酒店外面在路边交易了,他给了细*100元钱,细*给了他约0.4克冰毒,冰毒是用白色封口塑料袋装的。冰毒他自己吸食掉了。他是用他的电话1577093****打细*的电话1827950****。

(2)被告人徐**手机(1827950****)内存电话本,证实当中吸毒人员游某某的电话以“吉子”的名字存储。

(3)被告人徐**手机1827950****与游某某手机1577093****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与游某某在2014年10月-11月期间通话共28次。

(4)辨认笔录,证实游某某辨认出徐**就是向他提供毒品的人,被告人徐**辨认出游某某即“吉子”、“桔子”。

(5)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游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

(6)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在友情酒店的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徐**在2014年11月份频繁住宿于友情酒店。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在友情酒店楼下,贩卖了100元毒品冰毒给陈**;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在友情酒店,贩卖了100元毒品冰毒给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7日下午六七点钟左右,他打电话到细成买了100元冰毒约0.5克左右,冰毒是用一只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是在友情宾馆楼下和细成交易的。第二次是11月10日左右,他朋友小*打电话到他,要他向细成买100元毒品,他就打了细成的电话,后来在人民医院看病时碰到细成,细成带他到友情宾馆一个房间,把一小袋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给了他,0.5克左右,他就付了钱给细成,然后他就回铁路镇,在一个打鱼场内和小*一起吸食掉了。他是用自己的手机1837059****打细成的电话1827950****。他是今年10月上旬通过朋友熊某某认识徐**的。熊某某说:“你如果要货(指毒品)可以打电话给细成,细成应该有货。”

(2)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中午的时候,海*弟弟借海*的名义问他要货,他弄了一百元钱冰毒,只有0.6、7克冰毒。

(3)被告人徐**手机1827950****与陈*甲手机1837059****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与陈*甲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10日有过通话。

(4)辨认笔录,证实陈*甲辨认出徐细成就是向他提供毒品的人。

(5)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甲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

(6)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在友情酒店的住宿记录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自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频繁住宿于友情酒店;另证实熊某某未找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在友情酒店,贩卖了100元毒品冰毒和麻果给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24日大约前10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小疯子、细*等七八人在新城区友情宾馆306房间吸毒(麻果掺了冰毒)。毒品一部分是细*提供的,还有他问细*买了一百元钱毒品,当时也放在一起给玩掉了,在306房间与细*交易的,麻果和冰毒都有。他的手机号码为1837059****。

(2)被告人徐**手机(1827950****)内存电话本,证实当中吸毒人员潘某某的电话以“小海”的名字储存。

(3)被告人徐**手机1827950****与潘某某手机1837059****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与潘某某于2014年11月份通话28次。

(4)辨认笔录,证实潘某某辨认出徐细成就是向他提供毒品的人。

(5)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潘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

(6)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在友情酒店的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徐**2014年11月份频繁住宿于友情酒店。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4午11月24日17时许,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在友情宾馆抓获被告人徐**,并当场在其裤子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红色药丸四个。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冰毒一小包净重为2.3151克,四个麻果净重为0.375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上午12点左右他打电话给徐**,想去细*处休息。细*说在乡下,让他去友情宾馆328房间坐下。他就到328房间,敲门没有人开门,他就打电话给徐**说门关了,细*让他找打扫卫生的阿姨,报细*的名字就可以开门。开了门后里面没有人,就看到有吸毒工具放在房间桌子上,应该是有人吸过留下来的。他就用旁边的打火机点火烤锡箔纸,用壶子吸了两口,后他就在房间玩电脑。到下午2点左右,打扫卫生的阿姨说这个房间要退房。他就问那个阿姨:“徐**还开了其他房间吗?”,那个阿姨说徐**还开了303房间。他就到303房间敲门,一进门就看到徐**一个人在房间。徐**在房间玩了一下子电脑就出门了,他就坐在那玩电脑,后公安机关的人来了后就被带到这来了。

(2)证人陈*乙(大西北)的证言,证实徐*的电话号码是1827950****。今天下午(11月24日)他在火车站碰到一个以前打鱼认识的朋友(不知道名字)。在火车站无聊他就打电话给徐*,徐*说在友情宾馆303房间。后来他就跟这个丰城佬到友情宾馆303房间,看到徐*和一个小伙子在玩电脑。他问徐*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徐*说有并拿出半个麻果和一些冰。然后他们就开始吸。一会徐*说有事就走了,没过多久公安人员就来了。

(3)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他在友情宾馆开了303房间,一直住到今天。11月23日下午,在“老兄”手上买了400元毒品,6个麻果和约2.5克冰毒。(麻果是5个以下是50元一个,5个以上40元也拿得到。冰毒是100元每克,有时候会多给我一点毒品)。2014年11月24日他和大西北、海*的弟弟(即指陈**)、大西北带来的人在一起吸毒,公安民警在抓获他时,在他裤子口袋内查获了约2克冰毒和4粒麻果,是他从“老兄”那里买的。

(4)被告人人徐细成手机(1827950****)内存电话本,证实当中吸毒人员陈**的电话以“大西北”的名字存储。

(5)辨认笔录,证实陈*乙辨认出徐**就是向他们提供毒品的人,被告人徐**辨认出陈*乙即“大西北”。

(6)丰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丰城市公安局将2014年11月24日从被告人徐细成裤子口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4粒,手机1827950****一部于次日依法扣押。

(7)江**学院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1、送检的从徐**口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2.3151克;2、送检的从徐**口袋内查获的红色药丸4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为0.3753克。

(8)陈*乙涉嫌盗窃犯罪的相关材料,证实陈*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9)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笔录,证实被告人徐**2014年9月5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及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经尿检测,结果成阳性。

(10)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在友情酒店抓获被告人徐**,当场从其身上查货白色晶体一小包,红色药丸4粒;另证实“老兄”、“阔口”、“海平”、“磨叽”、“昌昌”、“矮子”、“陆*”、“叶*”、“张**”等人暂未找到,李某某、熊某某无确切地址或电话,多次查找未找到及对本案案卷材料中所涉一些情况的说明:电话记录说明A、潘某某电话为1837059****,P77、88为笔误。B、有关2014年11月17日游某某与徐**无通话记录,因游某某电话已停机,无法核实。C、有关文某某与徐**无通话记录,经查徐**两个号码,均无与文某某的有关记录,文某某联系不上,无法核实。D、已调取徐**与老兄的通话记录。

(11)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徐**的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麻果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分别辩称的被告人徐**不认识万某某,没有卖毒品给万某某,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六次徐**也只是帮朋友转手买毒品,不是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第1、4、5、7次贩卖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案发当日从被告人徐**身上搜出的毒品只能算非法持有毒品,故对被告人徐**只能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6次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没有卖给过万某某41.4585克“冰毒”和“麻果”。

上诉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徐**贩卖毒品给万某某,但毒品没有当场称重就不能证明所检测毒品是万某某所持有,也不能证明是徐**卖给万某某的;徐**一直没有认可其与万某某存在这次毒品交易,徐**与万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不能证实是本人通话,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徐**与万某某之间多次的电话联系记录充分证明二人之间具有联络,但徐**一直否认与万某某之间的有联系,可见徐**否定性供述之虚假性;万某某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真实可信,一是其关于毒品数量的细节表述与事后追缴的毒品数量是基本吻合的,二是关于上诉人的称呼“细成”也与其他购毒人员的说法相吻合;万某某的辨认笔录也能印证万某某与徐**认识的事实真实。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在希尔顿宾馆贩卖5000元毒品给万某某,经查,第一,上诉人徐**对该起犯罪事实自始至终未作有罪供述,原判据以认定上诉人徐**贩卖毒品地点的证据仅有徐**在希尔顿酒店住宿记录以及万某某的证言,而万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17时(即购买毒品第二天)便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且住宿记录显示2014年10月5日—15日徐**均有登记入住希尔顿宾馆8840、8846号房间,但并没有万某某及时指认徐**贩卖毒品具体宾馆房间的相关证据;第二,原判证明上诉人徐**贩卖毒品过程的证据仅有徐**与万某某通话时长为50秒的通话记录1次(无法证实通话内容)、万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鉴于徐**对其在2014年8月曾贩卖100元的毒品给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说明万某某能够辨认徐**并与其有过电话联系,但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现有证据与欲证事实不具关联性;第三,原判证明上诉人徐**贩卖毒品数量的证据为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的江**学院物证鉴定所赣警(物)鉴(毒)字(2014)0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万某某证言,但两份证据证实的毒品数量并不一致,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结晶体(俗称“冰毒”)净重量为38.5579克,而万某某在证言中声称从徐**处购得“冰毒”35克;第四,万某某证言自身也存在矛盾,其在证言中称按“冰毒”65元/克、“麻果”45元/只的价格从徐**处购得“冰毒”35克和“麻果”约34只,并实际支付毒资约3500元,但按上述毒品数量和价格核算,万某某本该支付的毒资应为约3805元。综上所述,在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徐**实施本起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下,作为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万某某证言本身以及其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证明犯罪地点、犯罪过程、毒品数量、毒资数额等事实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原判认定的该起贩毒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唯一性,故原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的其他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类)却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徐**提出2014年10月6日下午没有在希尔顿宾馆贩卖5000元毒品给万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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