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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赣**限公司与江西锐**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赣**限公司电力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6日江西锐**限公司因厂房电气安装需要,与抚州赣**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待工程结束送电后,甲方(江西锐**限公司)必须在一周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必须在工程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付清;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0天,待工程施工完成送电后,甲方需在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同日,双方就厂房电缆桥架安装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份协议约定本桥架工程安装费每米按30元计算,安装费总额为1446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抚州赣**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但江西锐**限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2013年8月19日,江西锐**限公司(甲方)与抚州赣**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合同,明确江西锐**限公司共拖欠工程款764000元,并制订如下还款计划:一、从2013年4月1日起,甲方按拖欠款764000元的总额计算每月1%的利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按还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乙方按还款后的实际欠款金额和实际天数计息;二、甲方承诺2013年8月20日之前支付乙方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甲方承诺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3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款);四、甲方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剩余的全部工程款264000元及所有的利息(利息按本协议第一条计算);五、甲方如果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不能归还所有欠款,乙方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的计息标准计算未还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份起按每月2%的计息标准计算未还的本金及利息。此后,江西锐**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1月28日又支付1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本金464000元。抚州赣**限公司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江西锐**限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647431.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抚州赣**限公司要求江西锐**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抚州赣**限公司诉请的利息亦予以支持。江西锐**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640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68747元,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至还清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江西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抚州赣**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68747元,2014年2月1日之后对工程款464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止)二、驳回抚州赣**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抚州赣**限公司负担2014元,江西锐**限公司负担8260元。

上诉人诉称

江西锐**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还款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原件,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最高限额也只能按同期专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月利率不得超过1%。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远超出其实际损失30%。一审法院按月息2%计算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抚州赣**限公司答辩称:《还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双方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并无异议;其为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均是通过高息融资而来,无论自有资金亦或借贷资金都是有成本的;上诉人故意拖欠工程款,恶意启动二审程序。

二审期间抚州赣**限公司提交《还款合同》原件,江西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质证,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州赣**限公司与江西锐**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江西锐**限公司称一审时抚州赣**限公司未提供合同原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经查,一审庭审时江西锐**限公司并未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抚州赣**限公司二审期间亦提交合同原件以供质证,故上诉人江西锐**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按月息2%计息,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判决按月息2%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西锐**限公司称该计算标准过高,远超出实际损失,但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江西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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