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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旷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英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聂*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永丰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动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宋*南发生碰撞,造成宋*南受伤经永**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3时20分许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英委托路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拨打了其丈夫黄*友电话称“有个人倒在地上”,黄*友到达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一个三轮电动车撞到一个老人”并随救护车一起将被害人宋*南送至永**民医院抢救,聂*英则在之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了现场。当晚,聂*英在接受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案发经过。

同月30日,经新余渝州司**州司鉴(2015)尸(检)字第022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宋*南左鼻部软组织擦伤,左上臂前外侧皮下出血,右上臂近端前侧皮下出血,结合案情,分析系钝性暴力所致,道路交通事故可形成,其颅脑损伤(已行手术治疗),颅骨部分缺失,分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认定被害人宋*南因巨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新余渝州司**州司鉴(2015)机鉴(检)字第076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认定,肇事无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机动车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

2月6日,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宋*南负次要责任。

2月15日,被告人聂**家属与被害人宋**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聂**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及其辩护人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物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友、黄**、肖*春的证言;被告人聂**的供述与辩解;新余渝州司**州司鉴(2015)尸(检)字第022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余渝州司**州司鉴(2015)机鉴(检)字第076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报警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行,造成被害人宋*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聂**的供述与现场目击证人肖**的证言相互印证可判断出撞击声系肇事车子与被害人碰撞所发出,现场监控视频可看出被害人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时无其他车辆与其发生刮擦,肇事车辆出现在其所在位置时被告人几乎同时停车并下车,发现对方倒地,据此可判断被告人聂**为该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的公诉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其案发后能委托他人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对其从轻处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二年期满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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