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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胡**。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每月向原告及其子女支付人民币2,500元作为生活费和抚养费,但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且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胡**、女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杨**、杨**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自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且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未按之前的保证内容履行义务;

4、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在法院调解和好时承诺每个月20日前支付原告及两子女的生活费、抚养费计人民币2,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胡**,××××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于2015年3月26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和后,被告并未按调解时所作出每月20前支付人民币2,500元作为子女及原告的生活费、抚养费的承诺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且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也未置办共同财产。原、被告婚生的两子女某乙,且两子女表态如原、被某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另外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玉**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人杨**、杨**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其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善,且被告未按调解和好时的承诺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胡**、女某丙、被某,愿意随原告生活,且改变两子女现在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女随其生活,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胡*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儿子胡**、女某丁。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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