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赣0622刑初28号倪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3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打电话给周某某要贩卖毒品的人的电话,欲购买冰毒用以吸食。周某某向余某某提供了被告人倪某某的电话,余某某打电话给倪某某谈好交易毒品地点,后*某某骑电动车到余江县实验初中门口,卖给余某某100元钱冰毒。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传唤至余江县公安局接受询问,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涂某、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通话详单、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