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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龙**与高**、中国平安财**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龙**诉被告高**、中国平安**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高**、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龙**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高**驾驶赣CXXXX小轿车沿株铁公路由株潭镇往黄茅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株潭镇石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打滑失控,在打滑过程中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汤**、乘车人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赣CXXXX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和另外给予原告18000元现金,对原告尚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均没有赔偿。原告曾对此向被告高**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高**均以无钱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原告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8272.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晓*辩称,除垫付医疗费外还支付了18000元以及护理费328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要返还其中18000元。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原告汤**部分:1、后续治疗费5500元过高,应该在4000元到4500元为宜;2、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和适用标准提出异议;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无异议。原告龙**部分:1、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此外,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高**驾驶赣CXXXX小轿车沿株铁公路由株潭镇往黄茅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株潭镇石岭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在紧急制动时车辆打滑失控,在打滑过程中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汤**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载原告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汤**、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汤**、龙**受伤后即被送往宜**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计41天。后原告汤**、龙**于2015年3月31日再到万载**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龙**于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计8天,原告汤**于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计9天。以上医疗费均由被告高**垫付,且被告高**还支付两原告18000元以及护理费3280元。2015年3月3日,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5月14日,万载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康*鉴定(2015)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汤**左足弓构破坏,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0.1。2、后续治疗费用5500为宜。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汤**分别支付伤残鉴定费、”三期”评定费和后期治疗费评定费700元、600、4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以伤残等级鉴定笼统套用评残标准和”三期”鉴定与伤者实际情况不符为由申请对原告汤**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1月18日,江西**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6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汤**左足弓结构未见明确破坏,不具备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残之要件。2015年12月5日,江西**定中心补充(2015)临鉴字6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汤**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被告平安财**支公司预缴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实际支出2388.80元(含司法医学鉴定费、拍片费、住宿费、交通费、挂号费、伤残重新鉴定费、燃油费),尚余611.20元。

原告汤**、龙**均为农业户籍,但原告汤**从事花炮筒子加工多年。

赣C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宜**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万载**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万载**花炮厂财务证明、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户口薄以及江西**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用发票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并无异议,依法可以确定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高**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高**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以及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予以赔偿。

基于上述,具体确定原告汤**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如下:1、误工费,金额为43191元/年÷365天/年150天=17749.73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天;收入状况,原告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2014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191元计算】;2、护理费,金额为60元/天60天=3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具体护理人员,也就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元/天50天=80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6元/天计算】;4、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90天=900元【营养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按10元/天计算】;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金额为5500元;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7、鉴定费,金额为1700元;8、重新鉴定费用,金额为2388.80元。以上共计32638.53元。

原告龙**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如下:1、误工费,金额为28991元/年÷365天/年49天=3891.58元【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49天为准;收入状况,原告龙**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计算】;2、护理费,金额为60元/天49天=2940元【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元/天49天=784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6元/天计算】;4、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49天=49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元/天计算】,以上共计8105.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原告龙新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655.31元,减除预缴的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尚有33655.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高**赔偿原告汤**鉴定费1700元,并且承担原告汤**重新鉴定费用2388.80元,在被告高**已经支付的18000元中扣减,余13911.20元原告汤**应当返还被告高**。

三、驳回原告汤**、龙**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汤**、龙新华负担1955元,被告高**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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