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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一初字第362号原告陈**诉被告何**余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何**、黄**、余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及其何**、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何**、黄**,在被告余江**有限公司承包的余江县世纪名苑商住小区一期工程处工作。2014年8月19日早上,原告按照被告何**、黄**的指示,到地下室撬模板,当原告在撬模板时,顶上的模板掉下来,震动了原告脚下踩的钢管架,原告便失足摔在地面造成严重损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气滞血瘀)。因病情恶化,2014年8月20日原告转入中国人**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何**、黄**垫付。出院后原告自己花去医疗费6732元,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妻子陈**护理。

2015年1月8日经余*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70天、90天、150天。

原告陈**与被告何**、黄**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何**、黄**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何**、黄**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江**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何**、黄**,以致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余江**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何**、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愈出院后,仍遗有较为严重的后遗症,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463元(除去被告何**、黄**已垫付的医疗费2830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黄**辩称:一、原告陈**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二、原告陈**所主张的赔偿项目适用的标准错误,且标准过高;三、在事故发生后,第一、第二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8303.1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余江**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的诉称及被告何**、黄**答辩,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赔偿项目、适用标准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何**、黄**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陈**、被告何**、黄**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证人吴**、王**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何**、黄**的意见为:以证人出庭的证言为准。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余江**有限公司是余江县世纪茗苑商住小区一期工程的施工方,应当与被告何**、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黄**承担什么责任。

4、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门诊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做检查的费用是自己垫付的等。

被告何**、黄**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共住院21天,赔偿时应以21天进行计算。

5、余*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1、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70天、90天、150天;3、后续治疗费7000元。

被告何**、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通常适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而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关于“三期”鉴定适用的是上海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全国统一的**安部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的评定标准,被告方已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

6、司法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2100元。

被告何**、黄**的质证意见为:以最终的鉴定结论来划分双方如何承担。

7、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被告何**、黄**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彭**、戴**的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被告方的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居委会属于单位性质,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故该证据无效,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城镇,由法庭调查核实后确定。

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总金额为465元。

被告何**、黄**的质证意见为:由法庭调查核实后确定。

9、乡村医生执业证复印件、就诊证明、医疗费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在治疗21天后,没有再到鹰潭**医院治疗,为了节省费用,到农村医师那里治疗,先后治疗了几个月,花费6600元。

被告何**、黄**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通过该职业资格证书不能证明其是否有执业资格,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何**、黄**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28303.1元。

原告陈**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余江**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吴**、王**当庭接受询问,其证词证明证人和原告于去年五月份开始在世纪茗苑商住小区一期工程钉模板,是何**和一个姓黄的老板叫去做事的,原告是在地下室撬模板时摔伤的,吴**和一个工友、何**一起把陈**送到医院去的。

本院根据被告何**、黄**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109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职工工伤标准,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工伤标准更恰当。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他(8)字复函等解释,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根据原告陈**、被告何**申请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原告陈**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租住在余江县邓埠镇桥东14区8号彭**家。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核实,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询问笔录,证人吴**、王**已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已对其证言进行了质证,对其证词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信;关于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关于“三期”鉴定适用的是上海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全国统一的**安部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的评定标准,被告方已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何**、黄**并未提供充分理由适用何种标准,其提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鉴定标准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司法鉴定费发票,系国家正式发票,且符合国家收费标准,予以采信;证据7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经法庭核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证据8交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9乡村医生执业证复印件、就诊证明、医疗费的收据,被告何**提出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通过该职业资格证书不能证明其是否有执业资格,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依法不予认定,故对证据9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余江**有限公司承建了世纪茗苑商住小区一期工程,后又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何**、黄**。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何**、黄**,从事模板钉制等工作。2014年8月19日早上,原告按照被告何**、黄**的指示,到地下室撬模板,当原告在撬模板时,顶上的模板掉下来,震动了原告脚下踩的钢管架,使原告失足摔在地面造成严重损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9日15时38分被送往余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9时出院,住院1天,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气滞血瘀)。因病情恶化,2014年8月20日11时14分原告转入中国人**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何**、黄**垫付28303.1元。出院后,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132元。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妻子陈**护理。

2015年1月8日余*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i)九级23)之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6.2.2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的规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70天、90天、150天;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有限公司承建余*县世纪茗苑商住小区一期建筑工程,后将该期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何**、黄**,原告陈**受雇于被告何**、黄**在工地上工作。2014年8月19日早上,原告按照被告何**、黄**的按排到地下室撬模板,当原告在撬模板时,顶上的模板掉下来,震动了原告脚下踩的钢管架,使原告失足摔在地面造成严重损伤。原告陈**在被告何**、黄**的按排下工作,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何**、黄**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故被告何**、黄**对原告损害结果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亦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地下室未装照明灯,被告何**、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余***有限公司将所建房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何**、黄**,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何**、黄**不具备相应资质,且被告余***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单位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因此被告余***有限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等过错,对原告的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撬模板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戴安全帽,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侵权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陈**自身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何**、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余***有限公司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何**、黄**提出余*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所取代,且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也取消了雇佣纠纷的案由,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1、医疗费用:虽然原告的诉请只有6732元,因被告何**、黄**已给付28303.1元,因此在计算医疗费时先按原、被告提供的总费用计算,即住院费用28303.1元,门诊费用132元,在私人诊所费用6600元,共计35035.1元。原告诉请的在私人诊所费用6600元,未提供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且未提供相关的处方等证据,不予支持,故总计医疗费为28435.1元;

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3、护理费:150天×88元/天=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称为被告何**、黄**做事每天270元左右,但原告属于无固定职业收入,可以参照2014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工资计算270天×108元/天=29160元;

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酌情以20元/天计算,即90天×20元/天=1800元;

6、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0年×24309元/年×20%=972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

8、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机构已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465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且交通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6026.1元,被告何**、黄**承担50%即93013.05元,扣除已支付的28303.1元,还应承担64709.95元;被告余江**有限公司承担25%即46506.5元;原告陈**自行承担25%即465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4709.95元;

二、被告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6506.5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26元(原告陈**已垫付),由原告陈**负担937.3元,由被告何**、黄**负担1874.6元,由被告余**有限公司负担9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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