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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胡**、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胡**、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2015)进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1956年6月2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受雇于进贤县利群维修部从事水电、空调、热水器及抽烟机安装、维修工作。2014年5月27日,被告胡**将其所有的赣MXXX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2014年11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胡**驾驶赣MXXXXX号小型轿车在进贤县民和镇胜利南路沿211省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途经进**肤医院门口路段,被告胡**所驾车辆车前保险杠左转角处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左保险护杠及撑杆支架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3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胡**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胡**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7日),用去医疗费82276.84元(其中被告胡**给付45000元),出院诊断原告: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强直性脊柱炎;3、双髋关节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1日,经南昌**属医院、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南昌**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如下:1、左下肢肌力4级;2、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5%(百分之叁拾伍);3、左下肢肌力下降与2014年11月10日外伤有关,其主要原因是左下肢的肌肉和关节损伤引起;4、第一次的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寿命约为5-8年左右,第二次的人工髋关节的费用约为壹拾伍万元左右(15万元),使用寿命约在壹拾年左右,第三次的人工髋关节的费用约在贰拾万元左右,以后就不宜再行手术了,总费用约在叁拾伍万元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疗伤购买座便椅、轮椅、医用拐杖分别用去260元、600元、120元,合计98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2014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外伤与伤残关联性(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后裁定驳回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胡**驾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应负该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负该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胡**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导致原告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南昌**属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其还需行二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总费用在35万元左右,该鉴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强直性脊柱炎病史”与原告的伤残具有关联性,即使该病情对该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仅是该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原告不应以“强直性脊柱炎”病史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外伤与伤残关联性(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费用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82276.8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227.68元(按82276.84元×1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100元/天×28天计)、后续治疗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按24309元/年×20年×40%计)、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2261.33元[按1210元/月÷30天×304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止)计]、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共合计人民币657350.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胡**人民币2687.83元[按被告胡**已给付原告王**的45000元-应赔偿的37350.17元(赔偿款总额657352.67-保险赔偿款总额62000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4962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人民币617312.17元(按保险赔偿款总额620000元-应赔偿被告胡**的7649.83元+应返还的诉讼费4962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4元减半收取496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962元,由被告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因既往有“强直性脊柱炎”病史,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上诉人王**外伤与伤残关联性(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赔偿费用应考虑原发疾病的参与度;被上诉人王**的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不明确,应待被上诉人王**实际发生后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核减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的后期治疗费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南昌**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如下:1、左下肢肌力4级;2、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5%(百分之叁拾伍);3、左下肢肌力下降与2014年11月10日外伤有关,其主要原因是左下肢的肌肉和关节损伤引起;4、第一次的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寿命约为5-8年左右,第二次的人工髋关节的费用约为壹拾伍万元左右(15万元),使用寿命约在壹拾年左右,第三次的人工髋关节的费用约在贰拾万元左右,以后就不宜再行手术了,总费用约在叁拾伍万元左右),该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不确定。另,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向被上诉人王**进行法律释明,因其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不明确,本院不能就后续治疗费作出判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发回重审另做司法鉴定明确该费用。被上诉人王**向本院申请同意其后续治疗费另案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关联性是否应进行参与度司法鉴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4年11月23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胡**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胡**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的被上诉人王**患“强直性脊柱炎病史”非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做损害后果与自身疾病的关联性鉴定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第一次的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寿命约为5-8年左右,第二次的人工髋关节的费用约为壹拾伍万元左右(15万元),使用寿命约在壹拾年左右,第三次的人工髋关节的费用约在贰拾万元左右,以后就不宜再行手术了,总费用约在叁拾伍万元左右,该后续治疗费不明确。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王**也同意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王**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其他赔偿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上诉,视为对原判决的服判,且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王**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2276.8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227.68元(按82276.84元×1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2261.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人民币305350.17元。因被上诉人胡**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8227.68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胡**(侵权人)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97122.49元。因被上诉人胡**已垫付赔偿费用45000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260350.17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胡**36772.3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进贤县(2015)进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赔偿款260350.17元。

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胡**垫付款3677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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