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被告人王**、段某某、夏某某、栗*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段某某、夏某某、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杨**、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冯*、被告人栗*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赣AC7197客车系江西南**有限公司的运营车辆,跑南昌至郑州往返路线,该公司将车承包给孙某某,孙某某雇请被告人栗*、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该客运车辆,在客车运营中,经常存在站外拉客、驾乘人员不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宣传安全注意事项等安全隐患。被告人王*甲系该公司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夏某某系该公司安全机务科科长,该二人疏于对赣AC7197客车承包人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未对驾驶员实行聘任制度、岗前培训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对驾驶员的违规行为未予以及时有效整治。被告人段某某系该公司分管GPS监控室和车管科的副总经理,疏于对GPS监控室的管理和车辆安全隐患的排除。致使未经聘任和未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的驾驶员郭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下午驾驶赣AC7197客车从郑**中心汽车站出发载客返回南昌市长安客运站时,2015年9月11日0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新县段时,遇潘*(另案处理)驾驶运输酱渣的豫N18289号货车所装酱渣发生泄漏,路面湿滑,郭某某驾驶赣AC7197客车超速行驶时发现前方异常,遂立即打方向、踩刹车,赣AC7197客车制动故障失控撞上隧道及隧道出口处山体并发生侧翻,多名旅客被甩出车外;随后叶某某驾驶皖KG8675号货车行至该处,撞上已侧翻的赣AC7197客车,造成赣AC7197客车乘坐旅客11人死亡、18人受伤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只负责制定公司制度等文字工作,不具体负责公司安全工作,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人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只负责GPS监控室的设备安装、维护和技术指导,不负责GPS监控室的运行、人员管理和车辆安全监督,不应承担事故发生时GPS监控室无人值守的责任,且引起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酱渣洒落的外因,与GPS监控室没有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人段某某不应负安全事故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安全机务科的职责主要是驾驶员的聘任、岗前培训、安全例检等,部分职责由办公室代行,被告人夏某某主要负责交通事故处理和督促购买车辆保险工作,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栗*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并非专职的安全员,被告人栗*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赣AC7197客车系江西南**有限公司的运营车辆,跑南昌至郑州往返路线,该公司将车承包给孙某某,孙某某雇请被告人栗*、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该客运车辆,在客车运营中,经常存在站外拉客、驾乘人员不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宣传安全注意事项等安全隐患。被告人王*甲系该公司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夏某某系该公司安全机务科科长,该二人疏于对赣AC7197客车承包人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未对驾驶员实行聘任制度、岗前培训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对驾驶员的违规行为未予及时有效整治。被告人段某某系该公司GPS监控室负责人,疏于对GPS监控室的管理和运营车辆违规行为的整治。致使未经聘任和未经过安全生产培训的驾驶员郭某某2015年9月10日下午驾驶赣AC7197客车从郑**中心汽车站出发载客返回南昌市长安客运站途中,2015年9月11日0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新县段时,遇潘*(另案处理)驾驶运输酱渣的豫N18289号货车所装酱渣发生泄漏,路面湿滑,郭某某驾驶赣AC7197客车超速行驶时发现前方异常,遂立即打方向、踩刹车,赣AC7197客车制动故障失控撞上隧道及隧道出口处山体并发生侧翻,多名旅客被甩出车外;随后叶某某驾驶皖KG8675号货车行至该处,撞上已侧翻的赣AC7197客车,造成赣AC7197客车乘坐旅客11人死亡、18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事故善后工作得到妥善处理。

信公高交字(2015)第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18289号货车司机潘*、赣AC7197客车司机郭某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皖KG8675货车司机叶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赣AC7197客车司机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过错及原因为:一是客车超速;二是驾驶的客车制动系统故障。

被告人栗*作为赣AC7197客车驾乘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未及时督促和提醒乘客系安全带,致使大多数乘客被甩出车外,加重了事故的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段某某、夏某某、栗*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赣AC7197号客车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赣AC7197号客车属南昌**有限公司所有;书证江西南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江西南昌**有限公司南港汽字(2013)第06号、第13号、第26号文件证明王**为江西南昌**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安全**委员会副主任,分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段某某是GPS监控室负责人,负责GPS监控室日常管理工作,GPS监控室的职责及工作流程为GPS监控员发现驾驶员超速行为时用短信警告提示,无效的情况下由GPS监控负责人签字后会同安全机务科处理。夏某某为安全机务科科长,负责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对公司车辆及驾驶员建立一车一档和一人一档、及时消除机械故障隐患;书证江西南昌**有限公司南港汽字(2013)第23号文件证明江西南昌**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实行的聘用及管理制度;书证江西南昌**有限公司文件南港汽字(2013)第18、19、30号文件证明江西南昌**有限公司GPS监控管理员的工作职责及工作流程,以及对驾驶员违规操作的处理办法;书证江西南昌**有限公司GPS监控值班制度及24小时值班安排表、GPS监控记录本、赣AC7197号客车GPS监控数据证明江西南昌**有限公司制度规定了GPS监控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赣AC7197号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前一天和当天,该车超速行驶多达30次,GPS监控没有没有记录,未予以警告和处理,且该车实际的超速次数远多于GPS监控本的数据;GPS监控员及负责人段某某未按照《GPS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和《GPS监控管理流程》进行有效整治。证人夏**、夏表扬的证言证明江西南昌**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王**、段某某、夏某某的工作职责;证人钱某、傅某某、袁*的证言证明GPS监控员只有一名专职监控员,两名兼职监控员,均只在白天上八个小时的行政班,其它时间GPS监控室无人值班;段某某系GPS监控室的负责人,未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要求GPS监控员24小时值班,致使赣AC7197号大客车运行中多次超速行驶未予及时制止,赣AC7197号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无监控员予以警告提示;证人郭某某、孙某某、韩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证明赣AC7197号大客车的驾驶员郭某某驾驶该车两个多月,王**和夏某某均不知晓,直至事故发生时,江西南昌**有限公司未与郭某某签订聘用合同,未对郭某某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岗前培训,对客车超速行为的处罚也没有落实到位;证人车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赣AC7197客车进行“二级维护”的时间和地点,及维护流程;证人范某某、乔某某、刘*、余某某、王*乙的证言证明栗*未提示未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鉴定意见信阳市**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公高交字(2015)第6012号证明2015年9月11日0时11分,在大广高速新县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11人死亡18人受伤,死者及伤者皆为赣AC7197号客车旅客,在此事故中赣AC7197号客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理由是超速行驶和该客车机械性能存在故障;鉴定意见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车鉴字第364号、第364-1号证明该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客车驶出隧道口的速度为79.16KM/H,依据车辆GPS监控数据,该车在2015年9月11日0时01分至发生事故,有多达21次超速行驶(GPS监控数据每30秒显示一次);尸检报告证明2015年9月11日0时11分,大广高速新县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死亡的11人尸体检验报告情况。其他相关证据信阳高速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大广高速新县段“9.11”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江西南昌**有限公司筹集资金800万元,先期垫付死者赔偿款和伤者治疗费用,和11名死者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王**、段某某、夏某某、栗*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段某某、夏某某、栗*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不对安全工作负主要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作为该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安委会副主任,其职责为全面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因其工作疏漏,对赣AC7197号客车事故发生时驾车的驾驶员郭某某未经聘任、未进行安全培训;对GPS监控室疏于监管,致使GPS监控室未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不能对客车超速等违规行为实时监控及制止,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成立自首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成立自首,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不应负安全事故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段某某是该公司GPS监控室的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GPS监控室制定了24小时值班制度,但未落实该制度,GPS监控室长期无人值守,对该公司营运车辆监控存在漏洞,造成该公司营运车辆存在超速等违规行为,而赣AC7197客车超速是引发该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某某不对安全工作负主要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夏某某系该公司安全机务科科长,负责公司驾驶员的聘任、岗前培训、运营车辆的安全例检、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因其工作疏漏,赣AC7197号客车事故发生时驾车的驾驶员郭某某未经聘任、未进行安全培训;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赣AC7197客车的制动系统故障,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在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9月7日安全机务科按期对赣AC7197号客车进行了二次保养,并经检测线检验该车机械性能合格,安全机务科履行了该项职责,故应酌情减轻被告人夏某某的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夏某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成立自首,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成立自首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栗*作为赣AC7197客车副班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拔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参与抢救伤员,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经查证属实,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夏某某、栗*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