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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抚州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5月7日原告在英煌健康俱乐部办理了健身卡,5月14日晚上7点左右到英煌健康俱乐部健身,8点左右在用动感单车时手刹失灵,致使原告右膝部挫裂伤和右侧关节半月板损伤。当时,向在俱乐部一起健身的叶*求援,当晚由他送至抚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共用去医疗费2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从事健身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本人遭受人身伤害,其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36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费用共计65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15年6月29日之后至7月18日期间的治疗费用5000元,诉讼请求合计为700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了人民币5500元给原告,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的地方,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计算过高,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存在没有实际住院挂床现象,扩大了损失,受伤不需要住院这么长时间。对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健身之前,我公司教练已完全告知其操作规范及安全注意事项,我公司已尽到应有责任,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的。即使我方应承担责任,也是按公平原则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刘*在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办理了英煌健康俱乐部VIP健身卡,并交纳了200元现金。5月14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处英煌健康俱乐部健身,在骑踏动感单车进行锻炼时,车速不断加快,原告的脚碰在动感单车前部的螺丝处,原告想刹车但刹不住,手刹也失灵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的朋友将其送往抚州**民医院治疗,住院64天(2015年5月15日至7月18日),共用去医疗费25223.75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500元。经诊断:1、右膝部挫裂伤,2、右侧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建议进一步治疗。2、定期复查,有不适随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0013元。

另查明,原告刘**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5月19日,原告被抚州市**有限公司辞退,现无固定收入。

再查明,证人叶*出庭作证陈述,原告受伤,当时他也在现场,他听到原告叫了一声刹不住,跑过去帮忙,就看见原告的脚受伤了,流了很多血。后来他跟英煌健康俱乐部工作人员说了一下,原告也用手机拍了几张受伤照片。当时现场没有教练,也没有教练教过如何操作。原告所骑的动感单车是手刹失灵了,当时我也试了一下,确实刹不住。我把原告先送到一家小诊所,医生说治不了,后送到抚州**民医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英煌健康俱乐部VIP卡、南昌英**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照片、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焦**:首先,被告是从事健身经营活动的法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其英煌健康俱乐部健身,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提供的动感单车应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要求。由于被告提供的动感单车手刹失灵致使原告受伤,同时被告疏于管理,在动感单车区域也没有专职教练加以指导,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对自身的受伤并没有过错,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223.75元。原告有在抚**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并有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材料相佐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意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工资标准应参照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6218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94天(住院64天加上出院后一个月),其误工费应为11902.71元(46218元÷365天×94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9913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护理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64天,护理费应为7495.18元(42746元÷365天×6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会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4天,营养费应为19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造成腿部漆关节上部有长达5cm×3cm的黑褐色疤痕,至今未消除,给原告的肌肤美观和身心都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223.75元(含被告垫付的5500元)、误工费9913元、护理费7495.1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997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9723.75元(已扣除被告已付5500元)、误工费9913元、护理费7495.1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44471.9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负担638元,被告抚州市**有限公司负担9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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