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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龙小江、黄清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下称原告)诉被告龙**、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惠州市**品有限公司20%股权作价人民币1200000元转让被告龙**,以及该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但是,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龙**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龙**却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黄**对于此款也负有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黄**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1月2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惠州市**品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5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塑胶、五金、圣诞工艺品、丝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股东为龙**、黄**、原告、杨**;原告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就所持有的惠州市**品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与被告龙**签订一份《龙**先生与陈**先生股权转让与借款事宜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事宜协议”)一份,其中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内容为:”陈**先生以壹佰贰拾万元转让龙兴**有限公司20%股权给龙**先生,转让金以现金方式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到位。否则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结清利息。最长支付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6月30日,否则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结清利息。龙**先生负责在2014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工商变更手续。”[注:股权转让事宜协议中涉及的龙兴**有限公司即惠州市**品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龙**个人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协议中1200000元款项向原告还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投资股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后来杨**、被告黄**亦将各自所持有的惠州市**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龙**。2015年11月10日,惠州市**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分别核准变更登记为被告龙**、黄**。

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事宜协议、借条、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股东信息(变更前)、股东信息(变更后)、离婚登记信息以及本院调查被告黄**笔录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持有的惠州市**品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龙**并签订股权转让事宜协议,同时被告龙**个人就股权转让款还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且公司其余股东即杨**、黄**亦未提出异议,后来他们亦将各自所持有的惠州市**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龙**,之后原告、被告龙**就股权转让亦办理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被告龙**签订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协议以及出具借条时不存在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系原告、被告龙**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依法被告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现涉案股权转让款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则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龙**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两被告于1998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12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就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龙**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黄**支付原告陈**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龙**、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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