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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龙小江、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下称原告)诉被告龙**、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龙**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17109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屡屡借口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71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黄**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1月2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份止,被告龙小江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9日原告向被告黄**账户分别转账440000元、300000元,余款260000元(1000000元-440000元-300000元]以现金方式分批交付给被告龙小江。2014年1月17日,被告龙小江就上述款项1000000元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

2013年8月7日,被告龙**以支付厂房租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龙**所租赁厂房的房东张某某账户转账300000元,其中200000元、100000元分别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张某某因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75758.89元,但将该款转账至惠州市某创意工艺品有限公司账户上[注:该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注册成立,原告当时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被告龙**并未归还该款,而是作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6日,经原告、被告龙**结算后,被告龙**个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1091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杨**借款人民币柒拾壹万零玖佰壹拾元整:(710910.00元)”。欠条710910元具体构成如下:(1)、2014年1月17日借条金额1000000元从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10月份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80000元(1000000月利率20‰19个月];(2)、2013年8月7日借款200000元;(3)、2013年8月7日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1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0000元(200000月利率20‰10个月];(4)、2015年1月5日借款75758.89元;(5)、2015年1月5日借款75758.89元从2015年1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5151.78元(75758.89元月利率20‰10个月]。

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条及欠条载明的金额1710910元(1000000元+710910元],原告提起诉讼时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710900元,尾款10元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存折明细单、欠条、建行转他行交易信息、离婚登记信息以及本院调查被告黄**笔录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个人向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710910元的借条、欠条各一张,诉讼中原告就借条、欠条载明的金额当庭陈述了详细的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易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并提供了借条、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存折明细单、欠条、建行转他行交易信息作为佐证,同时原告就欠条中200000元之外的余款当庭陈述了明确的利息计算来源(本金金额)、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借款利率),这也与欠条载明的金额相吻合。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龙**借贷事实成立,一是借条、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欠条载明金额中的部分款项系按月20‰计算利息所得,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此原告与被告龙**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依法被告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然,涉案借条、欠条中并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则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龙**应当返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时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710900元,系对其权利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于1998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12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就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龙**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71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黄**返还原告杨**借款1710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200元,减半收取10100元,由被告龙**、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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