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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来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来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来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办酒店需要资金周转而于2013年9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告陈*来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及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为2个月。具借人:邱**2013年9月30日”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因该借条系原件,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证据反驳,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邱**所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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