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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邹*、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胡**与被告黄*、邹*、彭*、王*、张**、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曾自金,被告暨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暨被告王*、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彭*及被告黎*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黄*、邹**购买吉安新世界房屋缺资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一年内按月利息1.2%计息,超过一年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协议第五条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在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归还一半,剩余本金在两年内还清。协议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息,需另加收0.1%/天的罚息。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被告彭*、王*、张**、张**、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借款3700000元汇到被告黄*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方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700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黄*、邹*归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款日止;2、由被告彭*、王*、张**、张**、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7日前所欠的利息27333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款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待证本案借款、担保等事实。

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的回单五份,待证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4、房屋清单一份,待证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邹**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000000元也事实。但是,目前被告黄*、邹*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关于违约责任第2款履行。关于利息,虽借款协议上约定超过一年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但事实上其已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止,此期间利息应按月利率1.2%计算,2015年3月18日后的利息另当别论。综上,要求按违约责任第2款执行。

被告黄*、邹*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彭*、王*、张**、张**答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关于利息,事实上已按月利率1.2%计息。关于担保,当时约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为了一起购买店面房,一起经营电影院,现被告黄*已退出经营,故四被告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彭*、王*、张**、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黎*答辩称:当时其为被告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是为了其他各被告能够一起把电影院经营下去,现被告黄*已退出经营,故其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黎*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邹**买房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一年内按月利率1.2%计息,超过一年部分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计息,于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上月利息;本金在借款之日起一年内(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剩余本金在二年内(2015年7月15日)全部还清;由被告彭*、王*、张**、张**、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借款协议书关于违约责任第2款还约定:原告享有本协议书解除权的情形出现时,或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原告借款时,被告同意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购买上述抵押物所支付的房款以外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费、交易费、预告及抵押登记费、评估费、律师费、已支付的按揭贷款本息等,原告都不予承担,但剩余银行按揭款由原告偿还,被告不得以房屋已经装修或房屋已升值及正在运营等任何理由妨碍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除尚欠利息27333元未付外,已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止。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邹*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彭*、王*、张**、张**、黎*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邹*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被告彭*、王*、张**、张**、黎*未履行保证义务,均系违约,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7日前所欠的利息27333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请求,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邹*辩称因其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第2款履行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王*、张**、张**、黎*辩称因被告黄*已退出共同经营电影院,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27333元,合计人民币3027333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彭*、王*、张**、张**、黎*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8元,减半收取15509元,由被告黄*、邹*、彭*、王*、张**、张**、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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