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抚州和盛资**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义诉被告抚州和盛资**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抚州和盛资**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龙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义诉称,2015年5月,被告在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位于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七号楼一层7111-7112室的经营房内的艺术玻璃、移门、淋浴房等财产及设施损坏、店面砸毁,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552.8元,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上顿渡派出所出具的《询问/询问笔录》,被砸店面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侵权的实施及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3、损失清单一份、刘*艺玻生产销售订单、抚州市金巢区天涯家居移门经营部送货单、抚州市金巢区凯定玻璃门经销店销货清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计算依据;

4、《铺位确认意向书》、铺位确认金收据和租赁保证金收据,原告与抚州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该铺位为合法占用,原告没有过错,收据上的铺位确认金和质量保证金由4号楼转至7号楼。

被告辩称

被告抚州和盛资**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虽于2009年3月7日与新时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铺位确认意向书》,约定原告向新时代**有限公司承租7#7111-7112号商铺,租期为3年,但因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并未续租该商铺,故该商铺内是否还有财产,被告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该商铺内尚有财产,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其次,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依法取得了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整体资产,故该市场7#7111-7112号商铺系被告所有,既未出租也未出借给原告使用,如果原告在该商铺经营,则属非法占用,若发生财产损失,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诉称其财产损失98552.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抚州和盛资**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资产收购协议书、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破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企业信息、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的房产和商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抚州和盛资**公司,取得资产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

3、抚州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改造公告。证明被告在对抚州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进行改造施工前,对商户限期搬迁之事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4、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临民初字第87号判决书及催告函。证明原告仅向原告承租了抚州新时代家居建材市场11#3号商铺,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搬离并且向原告送达了催告函,法院也送达了判决书,原告应该知道该市场进行拆迁改造,也应当按照公告时间搬离市场,逾期未搬离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5、原、被告签订的抚州新时代家居建材市场11#3号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要在新时代家居市场经营应当和被告签订合同,未签订租赁合同属于非法侵占,原告因11#3号商铺租赁合同与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通知了原告搬离市场,原告也应当知道在被告规定限期内搬离市场。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组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是否受到侵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损失清单只是原告单方随意写的东西,销货清单和送货单真实性无法查证,销售订单也没有盖章,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和损失金额;对证据4的铺位确认意向书无异议,该意向书明确约定租期为三年,到2012年3月6日已经履行期满,合同已经终止。协议和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缴纳了保证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单方面提供,公告是否张贴,是否告知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证据4的裁定书和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催告函有异议,认为催告函上没有原告签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通过合法程序通知原告搬离,其提供的只是11#3号商铺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质证,且该合同上不是原告签字,租赁的店铺为11#3号商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询问笔录系上顿渡派出所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损失系原告自行确认未经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系合法占用,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租赁11#3号商铺与被告产生纠纷,并进行司法诉讼,原告理应知道被告对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进行拆迁改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原告刘**与抚州市新**有限公司签订《铺位确认意向书》,由原告租赁新时代建材**限公司7号楼一层7111-7112室营业房,用于经营艺术玻璃产品用房,并预交铺位确认金5000元及租赁保证金5000元,双方约定:“正式合同签订期限为3年(包括免租期),免租时间为15个月,铺位每平方米月租赁费14元,3年内统一价。在市场9号楼一层板材区营业之日起,原告必须与新时代建材**限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2010年7月20日,抚州市新**有限公司被本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清算。该公司一、二期市场所有资产依法整体转让给南昌**限公司,并过户到南昌**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即本案被告抚州和盛资**限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5日,新时代市场整体资产移交给被告。2015年5月20日,吴**因承接抚州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的拆迁改造工程,在拆除7号楼的钢铁作业过程中,将位于抚州市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7号楼一层7111-7112室内的部分财产及设施损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店铺财产损失。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可申请司法鉴定确定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店铺已被强拆,现场已被全部破坏,难以鉴定,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抚州市新**有限公司签订《铺位确认意向书》,双方形成实际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该意向书中约定正式合同签订期限为3年,即从2009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止。约定期限届满后,抚州市新**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条件无法成就,故双方的实际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主张其系合法占有本案涉案店铺,原告与抚州市新**有限公司店铺租赁关系已终止,新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整体资产移交给被告后,原告亦未与被告就该店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应履行返还到期租赁店面的义务,故对原告系合法占有店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店铺财产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7号楼一层7111-7112室店铺内财产遭受毁坏,但无法确定损毁财产的数量、价格、规格等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出损失鉴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仅凭自述被损毁财产的价值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98552.8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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