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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诉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娟诉称,被告因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熊**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银*辩称,被告熊银*向原告借款37万元属实,利息的支付情况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熊银*因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花**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当日,原告花**通过其嫂子吴**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熊银*儿子熊*账户,另通过其丈夫邓**在南**行取现20万元,向案外人许**借现金7万元,共交付被告熊银*现金27万元。借款后,被告熊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花**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熊**常住人口信息、2015年4月29日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取款凭证四张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花**与被告熊银*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熊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银行取款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熊银*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熊银*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故被告熊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的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归还原告花**借款本金37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2405元合计人民币9255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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