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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200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3年3月4日在被告威胁恐吓下与被告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叫张**,现在崇**小学读书。原、被告双方婚前不了解,年龄差距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爱好赌博、不务正业。被告经常因小事打骂原告。2012年,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改正不再打老婆。2014年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当时还报警处理。由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常有赌博恶习,且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豪爵摩托车归原告,其他财产归被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是被威胁与被告结婚不是事实,原告是自愿与被告结婚的。被告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自己无法控制自己,脾气偶尔有点暴躁,但是并没有殴打原告。希望原告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原告在婚姻过程存在过错,如果离婚,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3月4日在崇义县思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张*乙。婚后,被告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脾气变得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豪爵牌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据二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过原告,且被告愿意改正的事实。证据四报案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报案遭被告殴打的情况。证据五疾病诊断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七照片原件2份,证明被告撕扯殴打原告。证据八短信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威胁恐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上的字是被告写的,但是手印不是被告按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拉了原告的衣服;对证据七有异议,照片中的锅是被告砸的,但是被告并没有撕扯原告;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所称的是双方婚前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短信清单不完整。本院对证据三、四、七、八所证明的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婚姻需要双方的包容、理解和支持。被告今后应当尊重、信任、关爱妻子,切实将挽救婚姻的愿望落实到正确的行动上;原告则应对被告多些理解和体谅。双方均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的态度去对待彼此,出现隔阂应当加强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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