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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创**任公司与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创**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江西创**任公司从事釆矿的电耙、推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同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被告的三叉垅垅口卸矿车上的铁轨时,不慎被铁轨压伤左脚。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崇**医医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原告出院。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同年7月31日,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同年11月27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崇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崇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朱**与江西创**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0日起解除;二、江西创**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85元(2385元/月×1个月);三、江西创**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5元(238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95元(238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45元(2385元/月×17个月),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78705元;四、江西创**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停工留薪期工资16695元(2385元/月×7个月)、护理费11537元(3410元/月×70%÷30×145天);五、江西创**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再支付一倍的工资4100元;六、江西创**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45天×12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八、驳回朱**的其他仲裁请求。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随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2、3、4月的工资分别为3040元(14个工班)、2360元(16个工班)、1740元(14.5个工班),共计工班44.5个,折合工资166.97元/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在被告单位从事釆矿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是在正常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且劳动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江西创**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理由正当,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工资的计算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领取工资的证据,但原告在上班的三个自然月中,其上班均处于非正常情况(2月仅有16天,4月仅20天可上班,而三月因特殊情况原告无法满勤上班),故难以确认原告的工资额,因此按上年度赣州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410元/月进行计算比较合理。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关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该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为3个月,故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410元(1个月×3410元/月)。2.对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的请求。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690元(9个月×3410元/月)。3.对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000元的请求。九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3870元(7个月×3410元/月)。4.对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2000元的请求。九级伤残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7970元(17个月×3410元/月)。5.对于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原告至2014年11月27日已被认定工伤并评残,故原告停工留薪期按7个月算比较合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870元(7个月×3410元/月)。6.对于原告的护理费14500元的主张,原告住院14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被告应当支付该护理费,依据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护理费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70%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1537元(3410元/月÷30天×145天×70%)。7.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145天,江西省县内的标准为12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对于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20000元问题,原告需行内固定拆除术,该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中支付,但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也未提供所需费用的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另行依法解决。9.对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惩罚赔偿金132000元的请求,原告自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仅三个自然月,故计算惩罚赔偿金的时间为2个月,按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的二倍计算即410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的请求,该费用系原告实际付出,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朱**与江西创**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西创**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10元;三、被告江西创**任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90元;四、被告江西创**任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70元;五、被告江西创**任公司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870元,惩罚赔偿金4100元;六、被告江西创**任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七、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江西创**任公司赔偿原告朱**损失157483元,限被告江西创**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2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创**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西创**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决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2385元/月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45元。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2014年2、3、4月的工资收入分别是3040元、2360元、1740元,合计7140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原判决不按被上诉人实际所得工资认定其“本人工资”,适用“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410元/月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不当。二、本案事实不是很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很明确,争议金额较大,当事人双方也未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上班第一个月恰逢春节放假,第二个月恰逢“两会“半个月未上班,第三个月被上诉人就出事了,三个月均不是正常上班,实际领取的工资并不能反映正常的工资收入水平,原判决适用“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410元/月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本人工资”的认定。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既是计时工,也是计件工,即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组成应分为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但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资料未反映计件工资的情况。另外,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2014年2、3、4月因适逢法定节假日、两会和被上诉人出现工伤事故,被上诉人真正上班的天数远未达到正常水平。故,被上诉人的实际正常工资收入情况难以查明,原判决适用上年度赣州市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410元/月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江西创**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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