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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敏诉**有限公司、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贵**司、被告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8%,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遂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却因经济困难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司、刘**、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利息162800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司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出借的款项是借给贵**司的,是公司行为,属于公司债务,不是熊**、刘**的个人债务,还款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熊**、刘**辩称,贵竹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将熊**、刘**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熊**、刘**不是借款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曾*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2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及约定年息18%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贵**司提供了电子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3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熊**、刘**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贵**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0元、330000元,并与贵**司分别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由贵**司的股东刘**出具了2份收款收据。2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归还了30000元。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未归还其余52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贵**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贵**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该3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未提供被告贵**司的股东情况,也未提供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及未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熊**、刘**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借款利息162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8元,依法减半收取5464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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