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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1、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刘*甲任崇义县聂都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为了获取投资资金,遂叫罗*甲找到借款人来贷款,并与借款人商议所贷的款归刘*甲使用,本息由刘*甲去偿还。后**甲叫其叔叔罗*乙将身份证等证件给其用于贷款购买山场。刘*甲从罗*甲处取得罗*乙的身份证等证件后,与郭**等人伪造罗*乙购买崇义县聂都乡龙西村“告仕岩”山场的流转合同、会议记录等材料,将该山场用于罗*乙抵押贷款。刘*甲做好罗*乙借款19万元的贷款申请材料后,刘*甲、黄*甲未按《崇义县农村信用社林*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对罗*乙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及价值等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即做好《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客户小额贷款调查表》、《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客户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等相关贷款材料,叫罗*乙到该社在借款凭证等贷款材料上签了字,经该社审批同意后将该笔贷款发放给了罗*乙,后**甲将该笔贷款用于投资采矿等活动。截止2015年4月20日,罗*乙、刘*甲均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为229239.01元。

2、2012年3、4月份,周*甲在崇义县聂都信用社有一笔3万元的贷款快到期,遂找到刘*甲问其能否续贷,刘*甲表示可以续贷,周*甲便按刘*甲的要求将身份证等证件交给了刘*甲。后**甲、郭**等人伪造了周*甲购买崇义县聂都乡沉井村“小梳妆”山场(先已转让给黎*乙经营)的流转合同、会议记录等材料,将该山场用于周*甲抵押贷款。期间,黄*甲也知道刘*甲伪造了周*甲的贷款材料。刘*甲做好周*甲借款20万元的贷款申请材料后,刘*甲、黄*甲未按《崇义县农村信用社林*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对周*甲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及价值等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即做好《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客户小额贷款调查表》、《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客户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等相关贷款材料,叫周*甲到该社在借款凭证等贷款材料上签了字,因看到贷款材料中写的是贷款20万元,周*甲便问刘*甲,刘*甲表示其想获取资金投资,该20万元贷款由其归还周*甲3万元银行贷款后剩余的17万元由其使用并由其偿还本息,后周*甲遂在借款凭证等贷款材料上签字,经该社审批同意后将该笔贷款发放给了周*甲,后**甲将该笔贷款中的17万元用于投资采矿等活动,截止2015年4月20日,周*甲、刘*甲均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为247046.78元。

3、2012年2月,黎**问刘*甲没有抵押能否在聂都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开采钨矿,刘*甲叫黎**要先跟主任黄*甲讲好来。后黎**跟刘*甲说其与黄*甲讲好了。期间,刘*甲叫张*(黎**之妻)拿到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后**甲、郭**等人伪造了黎**购买崇义县聂都乡龙西村“丝茅窝”、“斗峰山”(先已转让给华*经营)山场的流转合同、会议记录等材料,将该山场用于张*抵押贷款。期间,黄*甲也知道刘*甲伪造了张*的贷款材料。刘*甲做好张*借款30万元的贷款申请材料后,刘*甲、黄*甲未按《崇义县农村信用社林*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对张*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及价值等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即做好《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客户小额贷款调查表》、《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客户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等相关贷款材料,叫张*到该社在借款凭证等贷款材料上签字,因看到贷款材料中写的是贷款30万元,周**便问刘*甲,刘*甲表示其与黎**讲好了借10万元给其使用,20万元归黎**使用,后张*遂在借款凭证等贷款材料上签字,经该社审批同意后将该笔贷款发放给了张*,后黎**、刘*甲将该笔贷款用于投资采矿等活动,截止2015年4月20日,黎**已归还20万元贷款的本息,刘*甲、张*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为99904.46元。

2015年11月20日,刘*甲归还罗*乙贷款本金19万元、归还周*甲贷款本金20万元,归还张*代理本金99904.46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刘*甲容留张和等人在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167号其家中等地多次吸食冰毒。其中:

1、2014年10月,刘*甲容留甘*在林*商务宾馆其所开的一房间内吸食冰毒1次。

2、2015年7、8月,刘*甲容留兰*在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167号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

3、2015年8、9月,刘*甲容留张和在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167号其家中吸食冰毒2次。

4、2015年11月,刘*甲容留杨*在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167号其家中吸食冰毒3次。

经检验,在刘*甲家中提取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案发后,刘*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郭**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检测报告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甲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理由如下:1、本案发放贷款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被告人发放的3笔贷款不是他背着领导擅自做主发放,是按程序经过信用社相关领导成员的审查和签章,应认定是信用社的集体行为,是单位放贷,而不是刘*甲个人放贷,如本案构成犯罪,应首先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后才能追究对3笔贷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无论是按个人违法放贷,还是按单位违法放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远没有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综上,希望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刘*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1、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刘*甲任崇义县聂都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为了获取投资资金,遂叫罗*甲找到借款人来贷款,并与借款人商议所贷的款归刘*甲使用,本息由刘*甲去偿还。后**甲叫其叔叔罗*乙将身份证等证件给其用于贷款购买山场。刘*甲从罗*甲处取得罗*乙的身份证等证件后,与郭**等人伪造罗*乙购买崇义县聂都乡龙西村“告仕岩”山场的流转合同、会议记录等材料,将该山场用于罗*乙抵押贷款。刘*甲做好罗*乙借款19万元的贷款申请材料后,刘*甲、黄*甲未按《崇义县农村信用社林*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对罗*乙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及价值等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即做好《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客户小额贷款调查表》、《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客户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等相关贷款材料,叫罗*乙到该社在借款凭证等贷款材料上签了字,经该社审批同意后将该笔贷款发放给了罗*乙,后**甲将该笔贷款用于投资采矿等活动。截止2015年4月20日,罗*乙、刘*甲均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为229239.01元。

2、2012年3、4月份,周*甲在崇义县聂都信用社有一笔3万元的贷款快到期,遂找到刘*甲问其能否续贷,刘*甲表示可以续贷,周*甲便按刘*甲的要求将身份证等证件交给了刘*甲。后**甲、郭**等人伪造了周*甲购买崇义县聂都乡沉井村“小梳妆”山场(先已转让给黎*乙经营)的流转合同、会议记录等材料,将该山场用于周*甲抵押贷款。期间,黄*甲也知道刘*甲伪造了周*甲的贷款材料。刘*甲做好周*甲借款20万元的贷款申请材料后,刘*甲、黄*甲未按《崇义县农村信用社林*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对周*甲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及价值等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即做好《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客户小额贷款调查表》、《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客户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等相关贷款材料,叫周*甲到该社在借款凭证等贷款材料上签了字,因看到贷款材料中写的是贷款20万元,周*甲便问刘*甲,刘*甲表示其想获取资金投资,该20万元贷款由其归还周*甲3万元银行贷款后剩余的17万元由其使用并由其偿还本息,后周*甲遂在借款凭证等贷款材料上签字,经该社审批同意后将该笔贷款发放给了周*甲,后**甲将该笔贷款中的17万元用于投资采矿等活动,截止2015年4月20日,周*甲、刘*甲均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为247046.78元。

3、2012年2月,黎**问刘*甲没有抵押能否在聂都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开采钨矿,刘*甲叫黎**要先跟主任黄*甲讲好来。后黎**跟刘*甲说其与黄*甲讲好了。期间,刘*甲叫张*(黎**之妻)拿到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后**甲、郭**等人伪造了黎**购买崇义县聂都乡龙西村“丝茅窝”、“斗峰山”(先已转让给华*经营)山场的流转合同、会议记录等材料,将该山场用于张*抵押贷款。期间,黄*甲也知道刘*甲伪造了张*的贷款材料。刘*甲做好张*借款30万元的贷款申请材料后,刘*甲、黄*甲未按《崇义县农村信用社林*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对张*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及价值等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即做好《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客户小额贷款调查表》、《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客户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等相关贷款材料,叫张*到该社在借款凭证等贷款材料上签字,因看到贷款材料中写的是贷款30万元,周**便问刘*甲,刘*甲表示其与黎**讲好了借10万元给其使用,20万元归黎**使用,后张*遂在借款凭证等贷款材料上签字,经该社审批同意后将该笔贷款发放给了张*,后黎**、刘*甲将该笔贷款用于投资采矿等活动,截止2015年4月20日,黎**已归还20万元贷款的本息,刘*甲、张*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为99904.46元。

2015年11月20日,刘*甲归还罗*乙贷款本金19万元、归还周*甲贷款本金20万元,归还张*代理本金99904.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甲有自首情节,

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都信用社的营业执照,证明该社是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的事实。

2、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刘*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刘*甲是该社职工的事实。

3、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1份,证明林*抵押贷款业务的操作流程等相关事实。

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7月28日被该社开除的事实。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出生时间,基本身份情况等事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1份,证明刘*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的事实。

7、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信贷业务权限表1份,证明2012年聂都信用社的抵、质押贷款权限是30万元,同时,规定除房屋、店面抵押、存单质押贷款外,各社权限内的其他类抵押贷款均要上报联社备案后方可发放。

8、关于对刘*甲传讯不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刘*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办案机关传唤不到案的事实。

9、2012年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网点外勤岗位职责1份,证明信用社相关岗位的职责。

10、周*甲贷款材料,证明2014年4月2日,周*甲在聂都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11、罗*乙贷款材料,证明2014年4月2日,其在聂都信用社贷款19万元的事实。

12、张*贷款材料,证明其在2014年4月1日在聂都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1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刘*甲向聂都信用社归还张*贷款本金99904.46元,罗*乙贷款本金190000元,周*甲贷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刘*甲为了贷款去投资,叫其借他人证件用于贷款,后来其借了罗**的身份证等证件给刘*甲用于贷款。当时刘*甲还以周**的名义贷了20万元的事实。上述三笔贷款的材料都是郭**按罗*的要求伪造抄写的,罗**贷款抵押的林权证其听刘*甲说是从谭**处借来的。当时刘*甲叫其开了一个账户,罗**、周**、郭**的贷款都是先打入该账户,郭**的贷款当天就转给了黄*甲,刘*甲就拿该账户一直在使用。黄*甲清楚刘*甲伪造、适用虚假材料办理了罗**、周**、张*的贷款业务,期间,黄*甲来看过刘*甲他们伪造贷款材料,还交待造假要造的像样一点。同时,黄*甲、刘*甲也未按规定对抵押物进行调查核实。

2、证人罗*乙的证言,证明罗*甲为了购买山场,叫其拿了身份证等证件去贷款,其在《山场流转合同》等部分贷款材料上还签了字并按了指印,19万元贷款是罗*甲用掉了的事实。用于抵押贷款的“告仕岩”山场不是其实际租赁经营的山场。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找刘*甲办理续贷过程中,刘*甲擅自用其的身份证等证件,伪造虚假合同等材料,以其名义办理了20万元的贷款,其在《借款凭证》等部分贷款材料中签了名并按了指印,其贷的20万元,还了其3万元的贷款后,其余的17万元由刘*甲使用和偿还本息的事实。用于抵押贷款的“小梳妆”山场不是其实际租赁经营的山场。

4、证人张*、黎**的证言,证明黎**去找刘*甲办贷款,刘*甲说需要抵押,其说没有抵押物,刘*甲说要跟黄*甲说好来,后来黎**对刘*甲说与黄*甲说好了,后来刘*甲就从其妻子张*处拿到身份证等证件,刘*甲做好虚假抵押材料,为黎**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贷款先打入华*的账户,后刘*甲使用了10万元的事实。用于抵押贷款的“丝茅窝”“斗峰山”山场不是黎**实际租赁经营的山场,相关材料都是刘*甲做好的。

5、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刘*甲叫其伪造虚假合同等材料,以其名义为黄*甲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后来黄*甲归还了该贷款的本息的事实。刘*甲还叫其伪造了周**、罗**、黎*甲贷款的相关材料。黄*甲也应该清楚其与周**、罗**、黎*甲贷款的材料都是伪造的。

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2年办理林*抵押贷款的程序规定及刘*甲与其在办理林*抵押贷款的职责,在发放贷款之前其清楚刘*甲伪造、使用虚假材料办理了罗**、周**、张*的贷款业务,其也未按照规定对抵押物进行调查核实。

7、证人赖*的证言,证明2012年,聂都信用社的抵押贷款审批权限是30万元。乡镇信用社有审批权限的贷款业务无**联社审批,只要通过系统报送县联社信贷科备案,信贷科无需审查材料,只要在系统上点击同意后就可以发放贷款,贷款材料的真实性由各分社主任和客户经理负责审查把关。

8、证人陈*证言,证明乡镇信用社有审批权限的林权抵押贷款审批流程及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乡镇信用社有审批权限的林权抵押贷款需要报**社备案,县联社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

9、证人曾*的证言,证明有关申请人为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申请表”等材料中林站签名和公章都是其签字盖章的,但其未按要求做相关调查核实。

10、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周**、罗**、张*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是其出具的,其只对相关材料做了形式审查。

11、证人袁*的证言,证明1994年,聂都林站承包了聂都乡沉井村的“小梳妆”山场,2008年流转给了黎*乙的事实。

12、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明聂都乡沉井村的“小梳妆”山场是其在租赁经营的事实。周*甲以其经营的“小梳妆”山场去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未取得其同意,黄*甲,刘*甲也未向其调查核实过该山场的相关情况。

1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小梳妆”山场已转让给黎*乙经营的事实。“小梳妆”山场流转给周**的会议记录、合同等材料是假的。是黄*甲叫其在周**以“小梳妆”山场办理抵押贷款的相关材料中签字盖章的,但其未取得该山场经营人黎*乙的同意。

1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与周*乙向黎*乙提出用其经营的“小梳妆”山场去抵押贷款,黎*乙表示同意,后其与周*乙从刘**处取得该山场的林权证拿给刘*甲看,刘*甲看后表示面积太小贷不到多少款,后该林权证也放在了刘*甲处,其与周*乙就用另外一块办理了抵押贷款,后听黄*甲说刘*甲以周*甲的名义用“小梳妆”山场林权证做抵押办理了20万元的贷款。

15、证人华*的证言,证明刘*甲、黎*甲用其租赁经营的“丝茅窝”、“斗峰山”山场办理贷款未经其同意的事实。该笔贷款是通过其账户转账的事实。刘*甲于2014年4、5月投了5万元到其梅树坪钨矿中段,不久就退了股,其给回了5万元给刘*甲的事实。

16、证人谭**的证言,证明关于流转“告仕岩”竹林,“小横水”竹林的表决会议记录及黎**与聂都乡龙西(小岭)村签订的“丝茅窝”竹林,“斗峰山”竹林的山场流转合同时他人伪造的,上面的签名不是其签名,章也不是其盖的。其未拿过村里的林权证给刘*甲办理林权抵押贷款。

17、证人吕*、郭**的证言,证明有关“丝茅窝”“斗峰山”等商场会议记录及相关协议等材料都是虚假的且其未签名盖章的事实。村里公章由吕*或谭**保管。

1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甲于2012年3、4月投了6万元到其梅树坪钨矿中段,2013年久退了股,其给回了6万元给刘*甲的事实。刘*甲未投资入股大余金竹窝钨矿中段的事实。

19、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丈夫吴*向刘**借款20万元,后来其亲属在年底将钱还给了刘**的事实。

2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子刘*甲以他人名义贷款后无力偿还。刘*甲会吸毒的事实。

21、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周**等人贷款的利息不能按期偿还后发现贷款材料存在问题。

(三)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为完成信用社发放贷款和存款任务,借他人证件以虚假材料申请发放贷款,后因想去挣钱便动用该笔前去投资采矿等生产活动的事实。“告仕岩”“丝茅窝”“斗峰山”山场的林权证实其向谭**借的,相关贷款材料中盖的公章是从谭**处借来的,但谭**未问其要林权证和公章作何用。“小梳妆”山场林权证是从刘*乙处借的,相关贷款材料公章是从沉**记处借的。黄*甲清楚其使用虚假材料办理了罗**、周**、张*的贷款业务,同时,黄*甲以郭**的名义使用虚假贷款材料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程序规定及其与黄*甲的岗位职责。其使用的这些贷款有部分用于投资入股开采钨矿,2012年5、6月份后开始跟着吴*吸毒,可能花了有20余万元,其余有的用于支付利息和日常开支。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刘*甲容留张和等人在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167号其家中等地多次吸食冰毒。其中:

1、2014年10月,刘*甲容留甘*在林*商务宾馆其所开的一房间内吸食冰毒1次。

2、2015年7、8月,刘*甲容留兰*在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167号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

3、2015年8、9月,刘*甲容留张和在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167号其家中吸食冰毒2次。

4、2015年11月,刘*甲容留杨*在崇义县横水镇章源大道167号其家中吸食冰毒3次。

经检验,在刘*甲家中提取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案发后,刘*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经公安民警盘查,交待其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而归案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在刘*甲家里依法提取吸毒工具的事实。

3、常住人口信息2份,证明刘**、甘*的出生时间等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4年,刘**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甘*的证言,证明其与刘*甲在林*商务宾馆开房吸过一次毒的事实。

2、证人谢*的证言,证明经辨认刘*甲于2014年在其经营的林*商务宾馆开过房的事实。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其在刘*甲家里吸食过三次毒品,毒品和工具由刘*甲提供的事实。

4、证人兰*的证言,证明2015年7、8月份,其在刘*甲家中与刘*甲吸食过一次毒品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8、9月,其在刘*甲家中与刘*甲吸食过二次毒品的事实。

(三)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5年11月,其提供毒品容留杨*三次在其家里吸毒的事实。2014年11、12月,彭**二次携带毒品及工具在其家吸食毒品的事实。2015年8、9月,张*、兰*、俞**各自携带毒品和工具在其家吸食毒品一次、一次、二次的事实。其与张*在廖**家里吸食毒品4次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提取笔录及尿液检测报告单2份,证明2014年12月8日、11月3日,刘**、甘*尿液中检出冰毒的事实。

2、理化检验报告1份,证明在刘*甲家中提取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刘*甲对甘*、谢*对刘*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辨认出来的刘*甲、甘*是相关涉案人员的事实。

2、指认笔录,证明刘*甲对吸毒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3、张*对刘**的辨认笔录,证明被辨认出来的刘**就是与其一起在刘**家吸毒的人的事实。

4、杨*对刘**、刘**对兰*、刘**对杨*的辨认笔录3份,证明被辨认出来的刘**就是与其一起在刘**家吸毒的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1、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定单位犯罪,而不能是本案被告人个人犯罪,2、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还没有达到定罪数额标准,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查,被告人刘*甲系崇义县聂都信用社客户经理,经被告人违法发放的贷款在案发时仍有近500000元未能收回,属于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定罪量刑,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提出应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人,且被告人将所有贷款大部分用于吸食毒品,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能严格履行职责,伙同他人违法发放贷款69万元,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因容留吸食毒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同时,因违法发放贷款罪归案后,其亲属积极归还违法发放的贷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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