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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康人寿**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南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余**生前与泰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即投保了一份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期间为十年,每年保费3000元(每年9月28日交纳),其中,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费2440元,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费560元;两种保险的保险金均为36300元;该保险的受益人为余*。余**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泰康**分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的保费3000元,保险合同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生效。之后,余**依约向泰康**分公司交纳了第二年的保费。2015年1月29日,余**因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在江西**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2日病逝。之后,余*向泰康**分公司上高支公司申请理赔,泰康**分公司以余**故意隐瞒病史即高血压和余*伪造出院病历等为由拒绝理赔,遂导致纠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泰康**分公司在与余**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中承诺:身故保险金,余**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向余*给付身故保险金,原合同终止。未满十八周岁的,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余**已交纳的该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年满十八周岁的,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保险金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余**与泰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交保费发票、余**的病历、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父亲生前与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余**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泰康**分公司支付了两年保险费。在保险期间,余**因疾病身故,康***分公司应当按照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康***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余*支付身故保险金。因此,余*要求康***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主张,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康***分公司辩称余**故意隐瞒病史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并且泰康**分公司辩称余**故意隐瞒病史的理由,亦不足以抗辩余*的诉讼主张。故对泰康**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泰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余*支付保险金3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泰康**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康**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于2013年9月27日在泰康**分公司投保泰康健康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和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36300元。余**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余*于2015年3月24日向泰康**分公司申请理赔,泰康**分公司在经过理赔调查后作出拒赔决定并解除保险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下:余*提供给泰康**分公司的理赔资料中有一份涉及余**的出院记录,上面加盖了居民医疗保险以及江西**民医院医务科的章。而泰康**分公司调查人员在江西**民医院调取的出院记录与余*提供的出院记录有明显差异,泰康**分公司调取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被保险人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未服用降压药治疗,平素血压控制不详,同时出院诊断中也记载被保险人高血压3级(极高危)。而这点在余**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毫无记载。关于上述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余**因高血压3级死亡,未认定余*伪造病历及故意隐瞒病史,进而直接认定泰康**分公司与余**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泰康**分公司认为,余**死亡前患有高血压疾病是不争事实,而余*提供的余**的出院记录明显经过修改(删掉关于高血压既往史的记载等),此举明显涉嫌伪造病历。鉴于泰康**分公司认为,余**在死亡前患有高血压疾病,且属于高血压疾病中最高危的一类,患者死亡时与购买保险的时间不到一年半,鉴于高血压属慢性疾病,如果患者投保时未患有高血压疾病,怎么可能在一年半不到的时间内患高血压3级重症,余*又为何伪造病历删去高血压疾病既往史综上,余**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足以影响泰康**分公司承保,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相关规定,无论余*因故意或者过失,泰康**分公司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另外,鉴于一审法院无视余*伪造病历的事实,泰康**分公司认为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明确,也不利于判定余**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态,因此特申请二审法院对此展开证据调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一、泰康**分公司称余**投保时隐瞒了病史,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撑其主张。事实上,余**在投保时未有任何疾病,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泰康**分公司还称余*伪造病历纯属污蔑,其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撑其对病历资料的质疑,事实上余*提供的所有住院材料皆来源于医院,并盖有印章,合法、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完全正确。二、余**与泰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余**因突发疾病身故,泰康**分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对余*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泰康**分公司向余*支付36300元保险金完全正确。综上,泰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与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康***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出院记录与康***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出院记录,并不相矛盾,且相互印证余**生前未服用降压药治疗高血压。康***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伪造证据,本院亦没有发现余*提供的出院记录系其伪造。本院对该出院记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根据江西**民医院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入院记录和2015年2月11日的出院记录载明:“余**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未服用降压药治疗,平素血压控制不详。”这些记录并不能说明余**投保时知道自己患有高血压;康***分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投保时隐瞒其高血压3级(极高危)病史。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康***分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余**投保时因隐瞒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而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康***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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