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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不牢。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离婚后与原告组成的家庭,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对原告漠不关心,结婚后虽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近两年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平时喜好赌博,2015年被告参加一次同学聚会后,就开始行为诡异,总是假借出去游玩、办事等理由多次出去不归,即使是回家后被告也是对原告躲躲闪闪,频繁躲着原告与他人通电话,还开始将家里的贵重财产往外搬,在原告多次追问下,被告默认在外认识了人。原、被告多次因此事吵架,双方感情破裂。为了摆脱这段不幸得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结婚,婚前陈某某承诺好好待答辩人,但婚后没有兑现承诺,对答辩人不信任,只要不高兴,就将答辩人赶出家门。被答辩人喜欢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面对这个没有温暖的家,答辩人已没有牵挂,同意离婚。两人结婚时间不长,没有什么共同财产。要求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的社保卡和答辩人女儿的学位证等证书还给答辩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自己记录的记录本、两份购货单,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也证明原告不信任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门诊病历本、萍**妇幼保健院彩*报告单、收费票据、临床检验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有性病,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生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从侧面反映原告心胸狭隘。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南**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五张,证明卡的所有人是被告,但是放在原告处,密码原告不知道,里面有多少钱也不知道,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认为农业银行的卡是社保卡返得补贴,其他的是工资卡,还有一张中**行的卡,这些卡里都没有钱了。原告认为社保卡可以作为其个人的,其他的卡要查询里面的余额,可以给被告拿回去将里面的余额打印出来。庭后,被告将南**行卡、工商银行卡、信用社卡、建设银行卡的余额打印出来后,南**行卡已经关户,信用社卡余额15.39元,建设银行卡余额5.11元,工商银行卡开卡后一直未使用。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对被告不信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家庭责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的银行有极少的存款,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双方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婚姻期间购买了萍**丰小区88号第七层楼房屋一套,总价款125800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事实不认可,原告没有购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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