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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铁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铁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铁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游铁成受雇于贩毒人员管黎明当司机,多次帮管黎明开车前往广东购买毒品运回江西省某市,并帮管黎明运送毒品给购买人。此外,被告人游铁成曾在2013年5月期间从管黎明处购买毒品卖至萍乡:

1、2013年4月24日,根据管**的要求,被告人游铁成驾驶一辆大众牌宝来小汽车与管**、刘**、程某某一起前往广东某某市购买毒品。在某某市火车站旁一宾馆用程某某的身份证开房,管**以每克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罗*(在逃)购买了3千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相同)。之后,由被告人游铁成与刘**两人轮流开车将该3千克甲基苯丙胺运回某。

2、2013年4月30日,根据管**的要求,被告人游铁成开车载着管**前往广东某某市购买毒品。以游铁成身份证登记入住广东省仁化县某酒店。在某某市高速路口附近一轮胎店,管**以每克58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罗*购买了4千克甲基苯丙胺后,两人一起开车运回某。

3、2013年5月19日,根据管**的要求,游铁成与管**、刘**一起驾驶一辆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车牌为赣MU2350)前往广东惠州购买毒品。在惠州市水口镇某宾馆,管**以每克58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罗*购买了6千克甲基苯丙胺,后三人一起开车将该6千克甲基苯丙胺运回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说明、办案说明、(2014)宜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辩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单、南昌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及租赁车辆交接单、从沪昆高速梅林收费站提取的2013年3月至5月车牌为赣A7L596、赣Mu2350小车的上下高速记录、游铁成在广东某某市、广东仁化及江西某市、江西萍乡的住宿记录、刘**2013年5月20日的住宿记录、管**与涂某某的通话记录、游铁成于2O13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30日及5月1日、5月7日的通话记录、管**与游铁成的通话记录、游铁成于2013年5月21日至23日的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涂华民和程某某证言、同案犯管**、刘**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铁成受雇于贩毒人员管**,多次帮其运输甲基苯丙胺合计13千克,且将毒品贩卖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铁成起次要作用,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游铁成庭审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也不知道管黎明是贩卖毒品。

辩护人辩护意见:应判决游铁成无罪。1、游铁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游铁成参与了贩卖毒品,也不能证明其贩卖毒品到萍乡。2、游铁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游铁成三次与管**、刘**去广州,只是开车,不知道管**是去购买毒品。游铁成一直陈述不知道管**去广州干什么,虽然有笔录提到怀疑过管**,但开庭时其表示是记录有问题。3、三次去广州涉案的毒品应为12千克,不是13千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游铁成受雇于贩毒人员管黎明当司机,三次帮管黎明开车前往广东购买毒品运回江西省某市:

1、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游铁成驾驶一辆大众牌宝来小汽车与管**、刘**、程某某一起前往广东某某市购买毒品。在某某市火车站旁一宾馆,管**以每克8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罗*(在逃)购买了3千克甲基苯丙胺。之后,由被告人游铁成与刘**两人轮流开车(刘**在吉安下车)将该3千克甲基苯丙胺运回某。

2、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游铁成与管**开车前往广东某某市购买毒品。在某某市高速路口附近一轮胎店,管**以每克58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罗*购买了4千克甲基苯丙胺后,两人一起开车运回某。

3、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游铁成与管**、刘**一起驾驶一辆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车牌为赣MU2350)前往广东惠州购买毒品。在广东省惠州市水口镇某酒店(中信店),以刘**的身份证登记了511房间,管**以每克58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罗*购买了5千克甲基苯丙胺,后三人一起开车将该5千克甲基苯丙胺运回江西。刘**下车后,被告人游铁成与管**用被告人游铁成的身份证在江西省某市某国际大酒店登记入住910房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江西省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案件来源说明1份、办案说明2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线索来源于管**、刘**贩卖毒品案;侦查人员于2013年9月29日在江西省某市公安局尚庄分局大桥警区将犯罪嫌疑人游铁成抓获归案;游铁成无违法犯罪记录。

⒉江西省某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江西省某市公安局出具的江西省**民法院(2014)宜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辨认笔录。证实:管黎明辨认出与其一起开车前往广东的刘**、游铁成;刘**辨认出管黎明、曾一起开车前往广东的游铁成;涂某某不能辩认出被告人游铁成;管黎明、刘**均被法院判刑。

4.江西省某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单。证实2013年9月29日经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检测,游铁成尿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吗啡的毒品成分。

5.江西省某市公安局出具的南昌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租赁车辆交接单。证实:游铁成和管**在江西省**赁有限公司租车的情况。二人在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先后租了现代悦动车1辆(车牌为赣A7L596)、天籁车1辆(车牌为赣F1E986)、换租了车牌为赣MU2350小车。

6.江西省某市公安局出具的从沪昆高速梅林收费站提取的2013年3月至5月车牌为赣A7L596、赣Mu2350小车的上下高速记录、游铁成在广东省某某市仁化县某酒店的住宿记录、江西某某国际大酒店的住宿记录、刘**2013年5月20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水口镇某酒店(中信店)的住宿记录。证实:车牌为赣A7L596、赣MU2350小车2013年3月至5月在沪昆高速路的行驶情况,游铁成与管**、刘**等来去广东的部分住宿情况。

7.游铁成于2013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30日及5月1日、5月7日的通话记录、管**与游铁成的通话记录。证实:在2013年4月至5月,游铁成与管**联系频繁;游铁成于2013年4月25日、4月30日在广东某某市与管**有过多次电话联系。

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与管**、刘**、游铁成晚上11点多到广东省某某市,管**借其身份证到莱斯大酒店开了个房间。第二天早上6点回江西,先是刘**开车,到吉安后,换了由游铁成开车,一直开到南昌。

9.同案犯管黎明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①2013年4月24日,其与刘**、游**、程某某等人开车(游**南昌租的)到某某市火车站旁边一家宾馆,房间是“老*”开的。其向“老*”购买了3套(3公斤)冰毒。每克80元买的,共付了24万现金给“老*”。②2013年4月底,其和游**二人开车到某某市下高速的地方一轮胎店中向“老*”购买了4套(4公斤)冰毒,每克58元,付了21万左右现金。③2013年5月19日,其与刘**、游**三人开车到广东省惠州市水口镇某宾馆(用刘**身份证开房511)向“老*“购买了5套(5公斤)冰毒。④游**和刘**二人帮其开车时知道其购买毒品的事。因为去帮其开车时其已经讲了买毒品的事,其每月给他们一个月一万元左右的钱。⑤游**因赌博输了钱,知道其在贩毒要去广东,他要帮开车,从其这里赚些钱。其问每个月要多少钱,游**说只要5千就可以了。其说给他1万元1个月,他说好的。游**总共从其处得了18000元钱,因为没有做满2个月,其扣了他2000元钱。游**从帮开车的第一天就知道其在贩毒,他还帮其用他的身份证在南昌租了两部车子,一部是现代悦动,一部是丰田凯美瑞。⑥游**的电话是XX。游**是从2013年4月初开始帮其开车、送毒品的,直到2013年5月20几号他才离开的。这段时间他基本上都和其在一起。

10.同案犯刘**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①2013年5月20日左右,其与管**、游**3人开到惠州的某宾馆(用其身份证开511房间),等广东人。管**和广东人在房间谈事情,其在旁睡觉,管**大概买了30万元左右的冰毒,其记得游**也在房间。回到某后其回家了,管**和游**在某酒店住。②2013年4月24日,其与管**、游**等人去的广东某某市,到某某市是凌晨1、2点,管**拿其或者游**的身份证开了个房间休息。睡到5点左右,管**接到电话,然后退房、上车,跟着一辆车牌为粤F的金黄色比亚迪小车到某某市火车站旁的一个宾馆。其解了个手就出来了,管**空手跟上去,约莫10来分钟后,他们下来了。跟着比亚迪到了赣粤收费站时,比亚迪车停下了,“罗*”或“吴*”从比亚迪车上提下一个袋子放到他们车上,其当时坐在前面开车,那个包放在后座上,然后就回了,其在吉安下车了。③其知道游**是帮管**运毒品,是有工资的,游**一开始就知道管**是贩毒的。④2013年5月19日晚上,其与游**开一辆丰田凯美瑞载着管**从某到惠州水口镇,到那已经是5月20日凌晨用其身份证开了某酒店511房。大概天刚亮的时候,罗*带着他的情妇罗*某来了,于是管**和罗*谈购买毒品的事。他们二人谈完后,管**给了罗*某一包钱,大概是30万元。后来罗*、罗*某两人在某酒店门口把冰毒送到了车后座,当时是其开车,管**坐副驾驶座,游**坐后座,装冰毒的一个黑色旅行包就放在游**的旁边。罗*开车送三人过了赣粤收费站,回来的时候,其和游**、管**3人轮流开车带着毒品回了某。管**和游**当晚入住某某酒店,其回了自己家。当管**和罗*谈论购买毒品及付钱给罗*某时,游**也在511房间,他从进房间就一直没有出去。

11.被告人游铁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①其和刘**是2009年认识的,之后一直有联系。其和管**是2010年在南昌一家搅拌站开车认识的。其使用过的手机是XX,联系过管**和刘**。②2013年3月30日,管**打电话给其,借其驾驶证租车。其帮助管**租了一部现代悦动车。2013年5月4日,帮管**换租了一部天籁车,开了两天,又换成了一部丰田凯美瑞。其自已不吸毒,也没有卖过毒品、也没有帮管**送过毒品。③2013年4月份(24日),其与管**、刘**、陈**去广东,开的是其借来的宝来车,刚出发是刘**开,到吉安后是其开车,一直开到某某市。管**到一家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其和陈**洗澡后,按管**要求到宝来车上等。等了管**一两个小时候后,管**和刘**出来了,之后4个人回了某。④2013年4月份底,其与管**两人开着现代悦动车到广东某某市,用其身份证到一家宾馆开了个房间。过了2个小时,其开车到一补胎店接管**,接到后开车到广东收费站,管**下了车。过了两三分钟,管**回来后由其一直开回某。⑤2013年5月19日,其和刘**帮管**开车去了广东惠州水口镇,从某市出发是晚上,到惠州水口天还没亮,三人开了个房(511房间),其洗了个澡,其他事没做。他们做什么了其没注意。大约过3个小时左右,管**就说回去,于是三人就开车回了某市。当晚其和管**住在某市酒店,用其的身份证开的房(910房间)。⑥其与管**、还有刘**一起去广东时的日常开支都是管**支付。2013年4、5月份,管**帮其买了大概1千元的衣服,还有其老婆过生日时给了5000元,之前还给了15OO元。这些钱是向他借的,但没有借条,其至今也没有还钱给管**。衣服是管**主动买的。⑦帮管**开车去过广东3次,他只是说去玩,但每次都没有玩什么,都只是在广东待了2到3个小时便回了。每次往返广东某某市或惠州要花二十多个小时,都是在24小时内回的。

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案犯管黎明供述,其中关于被告人游铁成帮管黎明送毒品给涂某某等人的供述,因与被告人游铁成的当庭供述不一致,且涂某某无法辨认出被告人游铁成,及公诉机关没有补充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起诉书还指控“此外,被告人游铁成曾在2013年5月期间从管黎明处购买毒品卖至萍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铁成购买毒品贩卖至萍乡没有具体事实内容。公诉机关提交的同案犯管黎明的供述,其中关于被告人游铁成从其手中购买毒品贩卖至萍乡并在某超市存放一晚的供述与被告人游铁成的当庭供述不一致,且提供的“游铁成于2013年5月21日至23日的通话记录”与“游铁成2013年5月22日在萍乡的住宿记录”的证明力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及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铁成三次参与运输毒品13千克,其中2013年5月19日至20日管**、刘**、游铁成三人从江西省某市出发至惠州水口购买毒品6千克再回到某市。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管**的供述证实此次(其供述中关于第三次购罗*的毒品的部分)购买毒品5千克。公诉机关提交的刘**的供述及住宿记录也证实三个人去惠州的这次,是用刘**的身份证在某酒店(中信店)开511房间,印证了三个人去的这次是冰毒5千克。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游铁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在惠州是用刘**的身份证在某宾馆开511房。被告人游铁成的供述及住宿记录还证实,回到某是用其身份证在某国际大酒店开的910房间。被告人游铁成的供述与同案犯管**、刘**的供述及车辆高速记录(可以看到小车牌照、通行时间)、住宿记录,在时间和住宿、行程上相互印证,该次涉案毒品数量为5千克,故被告人游铁成三次参与运输毒品应为12千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知道他人贩卖毒品,提供运输帮助,参与运输毒品12千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游**及其辩护人提出游**的行为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应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游**虽然一直否认明知管**贩卖毒品,但根据同案犯管**和刘**的供述及被告人游**自己的供述,比较三次运输毒品的细节,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游**知道管**是贩毒人员,仍受雇于管**,帮其开车运输毒品,其帮管**开车运输毒品的行为与管**、刘**两人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游**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游**帮管**送毒品及贩卖毒品到萍乡,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不予以支持。关于游**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次去广州的涉案毒品应为12千克不是13千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铁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9年9月1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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