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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涂水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有限公司(下称沁**公司)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涂水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湾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原审第三人涂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涂水建从沁**公司下班回家,途经湾里区幸福路时,进入“1+1”超市购买雨伞,出来后在幸**业银行门口段过马路时被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涂水建本人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涂水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与下班时间基本吻合。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湾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沁**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也明确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并非沁**公司认定的涂水建是下班1小时即18时左右在超市闲逛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4)湾里区第017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沁**公司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规定5时30分下班,2013年12月16日下午5时,涂水建提早下班离开公司,在超市闲逛后出来过马路时被汽车撞伤。涂水建提早下班,没有直接坐车回家,而是到超市,此时其行走的路线已不是下班必经路线。工伤认定的一个主要因素是下班目的的回家,本公司认为涂水建的行为性质已改变,不是下班途中,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涂水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市人社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我局所作行政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9月10日,涂水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2013年12月16日17时左右受伤为工伤。经审核,其补充完整交通事故相关材料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我局受理,于9月12日向沁**公司发生《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二、我局所作行政决定事实清楚。沁**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认为“涂水建下班后,没有直接坐车回家,而是到超市闲逛,其行为已不是下班途中,与下班无关”。我局经调查核实,沁**公司地址在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涂水建住在南昌市湾里区竹山路19号,其受伤时间和地点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范围。三、我局所作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涂水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所作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涂水建述称,2013年12月16日下午5时左右,本人从公司下班,在超市买了伞后被汽车撞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袁**、高**、熊**的证人证言、洪人社工伤认字(2014)湾里区第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上述证据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沁**公司对涂水建事发当日从公司下班的事实未予否认,只是认为其下班后未直接坐车回家,行为性质已改变,不属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下午5时左右,涂水建下班回家途中,购买生活用品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属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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