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刚气与谢**、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气诉被告谢**、中国人民财**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气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谢**及吉安**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谢**驾驶吉安5G377号电动车沿新105国道行驶,当行驶至新105国道永和路口时,追尾原告驾驶的吉安G8147号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民医院住院20天,医生吩咐原告出院,当时原告还向医生反映手脚麻木不得劲,医生说不要紧,出院后在家休息一段时间便可。原告只好照医生的吩咐出院。后在交警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谢**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原告仍感觉有行走不利、四肢麻木、疼痛无力、下蹲困难、右手握拳不紧等症状。2014年8月11日起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告知原告出现上述症状是因颈髓挫伤神经,建议最好到上海市等大医院治疗。因原告无力承担高昂费用只有暂时接受门诊治疗。2014年12月30日,原告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颈部挫伤并颈髓挫伤,T11.12椎体骨折,其伤情与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存在因果关系;颈髓挫伤符合轻伤一级,伤后至今已半年多,仍遗有后遗症,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3400元;出院后休息75天。经查,被告谢**驾驶的吉安5G377号电动车在被告吉安**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就其后遗症造成的损害赔偿与被告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吉安**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296元(后遗症治疗费2546元、后续治疗费3400元、误工费585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已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处理,且已签订相关的调解协议,原告再次诉请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应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谢发根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户口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入院记录、CR诊断报告、MR检查报告、住院费结算票据、休假报账专用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吉**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病情诊断及用药情况的事实;3、病历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后遗症治疗花费情况及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1份,证明被告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续治疗费为3400元(不含鉴定费)、出院后休息75天;6、吉**法院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庭立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就该案于2016年元旦前前往该法庭立案,该庭工作人员接收了相关材料,并告知待庭领导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故该案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谢**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均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所显示的费用(包括在吉安县梅塘卫生院产生的费用)全部是在出院后(2014年5月30日)发生的,而且无法证明该费用是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调解结果已经明确说明一次性解决,无遗留问题;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谢**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6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0日7时50分,被告谢**驾驶吉安5G377号电动车沿新105国道行驶,当行驶至新105国道永和路口时,追尾原告驾驶的吉安G8147号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3698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颈部挫伤并颈髓挫伤,胸11、12椎体骨折。2014年6月11日,此次事故经原告颜刚气与被告谢**一致协商并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谢**共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98元。原告与被告谢**并共同承诺本事故一次性了结,无遗留问题。后原告又感觉身体不适。2014年8月11日,原告又陆续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及吉安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颈部挫伤并颈髓挫伤,T11.12椎体骨折,其伤情与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存在因果关系;颈髓挫伤符合轻伤一级,伤后至今已半年多,仍遗有后遗症,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3400元;出院后休息75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的吉安G8147号电动车在被告吉安**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颜刚气与被告谢**就此次交通事故在吉**警大队的组织调解下,双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同时约定本事故一次性了结,无遗留问题,而且原告出院后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伤情鉴定意见与其出院后医生所做的疾病证明意见并无不同。原告再无出现新伤情的情况下再次诉请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失,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双方所签赔偿协议内容相悖。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刚气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颜刚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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