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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富尔泰(江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富**(江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富**(江西**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连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1日,原告应聘在被告处上班,任七组车工,月薪2221元/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2004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未缴纳社保,此举显然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为此,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遂于2015年8月8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然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不承担支付经济补缴金及补缴社保的责任及义务。连原告8月份出勤7天的工资1054元也不予补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41.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2月-2009年9月期间的社保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发工资105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依法维持仲裁结论。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厂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2、工资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解聘前的工资为2221元;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4、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8月份上班且工资为1054元,即被告未发工资1054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并指出车间并未将原告的工资结算单提交上来,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工作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调解书及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处理该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被迫停产,与员工协商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方面时,并无原告的名字;2、辞职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有为原告办理过离职手续。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之所以没有原告的名字,是因被告车间没有报上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离职手续均是被告公司办理,并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也没有签字。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无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但结合以往之惯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2月11日,原告王**应聘在被告富**(江西**有限公司上班,任七组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从2009年10月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未同意。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坚决要求辞职,在原告答应做完15134号订单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了原告辞职申请,并于2015年8月8日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41.5元及补缴2004年2月-2009年9月期间社保金,该委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及2015年8月份未发工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因资金链断裂,已于2015年9月7日停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已满一年以上,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原因系原告主动向被告申请提出的辞职,该原因不符合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之条件,故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补缴2004年2月至2009年9月的社保金,因该诉请已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原告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1054元系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现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该项起诉不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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