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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西宝**责任公司、卢昱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卢**、李**、吕**、吴*、张**、江*、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及被告李**、吕**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卢**、吴*、张**、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缺乏,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卢**、李**、吕**、吴*、张**、江*、陈**用各自的房屋作抵押为被告江西**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发放借款3,500,000元,并由借款凭证核定了借款日期和借款期限及按月结息的结息方式,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到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江西**责任公司拖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362,394.25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648,499.5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今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责令被告卢**、李**、吕**、吴*、张**、江*、陈**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支付责任以及连带保证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6月2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3年6月27日发放款项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责任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

2、2012年6月27日被告卢**、李**、吕**、吴*、张**、江*、陈**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以及2012年6月27日被告卢**、吴*、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卢**、李**、吕**、吴*、张**、江*、陈**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卢**、吴*、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和吕**、江*和陈**、吴*和张**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吕*彩质证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认为被告江西宝**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借款不清楚,发放款项的借据是2013年6月27日,并非2012年6月27日。

对证据2,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名属实,但对借款金额不清楚,抵押物的评估时未到现场察看,评估价值也不清楚,对他项权证书无异议。

对证据3,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质证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认为被告江西宝**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借款不清楚。

对证据2,当时被告江*与陈**在外务工,被告吴京让两被告将抵押之事交予她办理,关于贷款的金额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江西宝**责任公司。抵押物评估未到现场察看。对他项权证书无异议。

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吕*彩辩称,2012年6月27日,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实,本案原告借款及应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请求法庭依法作出认定、判决。两被告受被告卢**、吴*欺骗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且签订最高额合同时,合同上并未载明具体的借款金额,因此要求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先执行被告卢**、吴*、张**的抵押房产。

被告吴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辩称,第一,被告江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通过吴*要求被告江波及陈**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隐瞒了事实和相关的风险责任,由于两被告毫无相关法律知识,所以授权被告吴*办理担保手续。第二,被告江波及陈**提供的抵押物是家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共七人,根据民法保留债务人必要的生活资料的相关规定能够,该抵押物不能作为清偿债务的执行财产。第三,原告出借的款项应当向借款人直接追偿,如不能实现该债权,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1、借款利率为下列第(2)种……(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5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4、罚息(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卢**、李**、吕**、吴*、张**、江*、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卢**所有的位于弋阳**敏大道赣东北贸易广场XX号XXX、XXX室(房产证号:弋房权证弋阳县字第XXXX号)、被告李**、吕**所有的位于弋阳县康伯花园南区X幢X号(房产证号:弋房权证弋阳县字第XXXX号)、被告吴*、张**所有的位于弋阳县南岩镇志敏大道东侧X栋X号(房产证号:弋房权证弋阳县字第XXXX号)、被告江*、陈**所有的位于弋阳县弋江镇新建巷(房产证号:弋房权证弋阳县字第XXX号)为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3,50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弋国用(2012)第XXXX号、弋国用(2012)第XXXX号、弋国用(2012)第XXXX号),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卢**及被告吴*、张**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3,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共拖欠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648,499.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李**、吕**、吴*、张**、江*、陈**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卢**、李**、吕**、吴*、张**、江*、陈**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3,50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李**、吕**、吴*、张**、江*、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李**、吕**、吴*、张**、江*、陈**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均未就行使抵押权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故被告李**、吕**要求先执行被告卢**、吴*、张**的抵押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吴*、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卢**、吴*、张**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吴*、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吕**、江*、陈**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吕**、江*、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责任公司归还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648,499.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今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李**、吕**、吴*、张**、江*、陈**在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卢**、吴*、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江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34,80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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