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舒*回到家中,叶*(被告人舒*的妻子、另案处理)将她杀死舒**并将舒**的尸体放置在自己家中的杂物间内一事告诉了舒*。被告人舒*在明知舒**系被人杀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禁不住其妻子叶*的再三哀求,答应抛尸。被告人舒*与叶*经过商量,决定由被告人舒*负责将舒**的尸体抛至户外。2001年11月11日凌晨1时前后,被告人舒*从杂物间将死者舒**的尸体提出,经后门搬走,随后将尸体抛至弋阳县弋江镇蔬菜村王家山集镇舒*家斜对面浙赣铁路线的轨道上,后造成死者尸体多个部位被过往火车碾压。经鉴定,死者舒**系被人用绳索勒住预部收紧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属他杀。

2015年3月18日,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被告人舒*到弋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舒*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舒*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饶*、童*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报告、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在明知死者是被他人杀害的情况下,还帮助叶*将尸体抛至铁轨上,造成死者尸体多个部位被过往火车碾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舒*传唤前并未确定他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舒*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舒*揭发叶*杀害舒**的事实,使得侦查机关成功侦破舒**被杀案,且叶*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叶*即是规定中的“当事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如何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罪行属于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备构成要件,即被告人有义务供述叶*的杀人行为,因此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舒*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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