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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叶**、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叶**、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被告叶**、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叶*建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叶*建,由被告程**签署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定于2013年2月20日前归还,如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归还,被告自愿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借据签署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叶*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起诉请求:1、被告叶*建即日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叶*建即日起归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合计36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按年息24%计算),实际需支付利息以结清借款本息之日为准;3、被告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叶*建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钱归还。

被告程七星辩称:对债务的真实性不清楚,我方已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叶*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叶*建出具了借据,内容为:“我借款人因资金困难,特向出借人吴**借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整),定于2013年2月20日前归还。如借款未按时归还,我借款人自愿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借款人按以下1方式提供担保:1、担保人愿为本借款的如期还款担保,如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担保人必须偿还本借款”,并由被告叶*建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程**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原告通过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叶*建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及滞纳金,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未能按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对双方借据约定的滞纳金因其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但原告诉请主张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应认定被告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程**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此保证期间一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程**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叶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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