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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景德镇**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镇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徐**、景德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喻细水,被告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徐**驾驶赣号货车在鄱阳县金盘岭镇上兰村路段,与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至目前为止花医疗费108638元,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为此原告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赣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运输服务中心及该车的保险人人寿公司赔偿医疗费10863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7110元(90天×79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733元(49天×117元/天)、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费900元、后期护理费256476元(42746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交通费2612元、住宿费860元、住院杂费1863元、残疾赔偿金141638元(10117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合计人民币60447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及原告自己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39872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景德**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医疗费金额;

2、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此次事故中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鄱阳饶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一处,需颅骨修补费5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100元;

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612元、住宿费860元;

5、电动车购置发票、清单及电动车受损情况照片,证明电动车受损金额为2600元;

6、住院期间其他杂费开支票据,证明住院杂费18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事故车辆是徐**挂靠在运输服务中心经营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徐**垫付了62150元赔偿款,该笔款项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徐**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行驶。

被告景德镇**服务中心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的肌力检测没有通过仪器仅是目测不科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住宿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其他诸多诉请偏高不合理。

被告人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证明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人寿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肌力的检测仅是目测没有通过相关仪器测试,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手法肌力检查是一种不借助任何器材,仅靠检查者徒手对受试者进行肌力测定的方法,该方法在临床中广泛应用。本案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根据此方法测定原告的肌力被告不能证明其违法性且被告人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3号证据,本院对原告的3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5、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4、5、6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及被告人寿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原告及被告徐**均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徐**驾驶赣HH7829号货车由鄱阳**镇茶园驶往田畈街镇。当日10时37分许,该车途径金盘岭镇上兰村路段,与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108538.66元。医院综合诊断原告创伤性脑疝、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骨凹陷性骨折、颞部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皮肤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等。2015年8月14日鄱阳**定中心在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基础上评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5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100元。原告医疗期间被告徐**支付了原告赔偿款62150元。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徐**、运输服务中心、人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鉴定费、住院杂费的损失398729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

另查明,赣号车系被告徐**挂靠在被告运输服务中心经营的车辆,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受损是双方会车时未注意安全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运输服务中心系赣号车的被挂靠人,是车辆运营的利益获得者,应该对原告的损失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赣号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此范围的损失由人寿公司按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限额的由徐**、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41638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合法票据计算为108538.66元。被告人寿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由谁承担及承担金额的多少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是医疗费总额的20%,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63109元,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42746元/年,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733元(49天×117元/天),按照原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后期护理费为256476元(42746元/年×20年×30%),合计护理费为262209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612元、住宿费860元,原告的部分票据虽不合法,但原告在外就医交通费、住宿费必然会发生,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已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2600元,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置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金额,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电动车毁损情况照片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为8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住院杂费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人民币598335.66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8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被告赔偿的损失为334275元[(598335.66元-120800元)×70%],因该金额超出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被告徐**赔偿34275元(334275元-300000元),被告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98335.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镇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20800元,由被告徐**赔偿人民币34275元,被告景德镇**服务中心对被告徐**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215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镇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徐**人民币392925元(此款支付到江西**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盘岭信用社,户名徐**,卡号,支付被告徐**人民币27875元(此款支付到上饶**城支行,户名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573元,由原告徐**负担160元,被告徐**负担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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